一、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税务、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现机械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屠宰,实行品牌经营和生猪产品配送制。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方案,依法办理定点屠宰许可、动物防疫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其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生猪出栏无违禁药物承诺制度,在生猪出栏时出具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产地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猪违禁药物进行自检,并做好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厂(场)屠宰的生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禁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三)屠宰病害、死猪;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五)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规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溯源体系,提高生猪产品安全监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者屠宰病害、死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时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牛、羊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7日以第47号政府令发布、2002年8月28日以第78号令修改的《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
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是专门提供供应链管理解决方案的公司。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竞争的激烈,供应链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变得越来越重要。而广东作为中国最重要的经济体之一,拥有众多的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供应链解决方案。
供应链管理的重要性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供应链管理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供应链管理涉及从产品的原材料采购到最终交付给客户的整个过程。一个高效的供应链管理系统可以帮助企业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提升产品质量,并有效应对市场需求的变化。
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的作用
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为企业提供各种供应链解决方案。这些公司通常具备专业的团队和先进的技术,能够帮助企业优化供应链流程,实现全面的供应链管理。
供应链管理系统的功能
供应链管理系统通常包含以下几个主要功能:
- 物流管理:包括库存管理、运输管理、仓储管理等。
- 采购管理:包括供应商选择、采购订单管理等。
- 生产计划:帮助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提高生产效率。
- 销售管理:包括销售订单管理、客户关系管理等。
- 质量管理:帮助企业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改进。
通过这些功能,供应链管理系统可以实现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过程管理,帮助企业实现全面的供应链控制。
选择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的理由
为什么选择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呢?以下是几个理由:
- 多年经验: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通常具备多年的行业经验,对市场和行业的了解更加深入。他们可以根据企业的特定需求提供定制化的解决方案。
- 优质服务: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注重客户体验,致力于提供优质的服务。他们的专业团队将根据企业的需求进行系统的规划、实施和培训,确保企业能够顺利使用供应链管理系统。
- 强大的技术支持: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通常拥有强大的技术支持团队,能够及时响应客户的需求,并解决技术难题。他们将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持,确保供应链管理系统的稳定运行。
- 行业口碑: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口碑,得到了众多客户的认可和信赖。选择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可以更加放心地使用他们提供的解决方案。
总之,供应链管理对于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至关重要。选择广东供应链管理系统公司可以帮助企业实现全面的供应链管理,加强市场竞争力,提高效益。
四、生猪管理条例?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五、广东生猪运输最新规定?
关于广东生猪运输最新规定,共制定五项政策:
一、自2022年5月1日起,暂停省外屠宰用生猪调入广东。今后,广东将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风险情况适时调整生猪调运政策。
二、获得国家非洲猪瘟无疫区、无疫小区评估认定的省外生猪养殖企业,办理生猪“点对点”调运备案后,可“点对点”调运屠宰用生猪到广东。“点对点”调运距离,原则上不超过1000公里。
三、省外种猪、仔猪(重量在30公斤以下且用于育肥饲养)可“点对点”调运到广东。
四、省外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可依法调入广东,无须备案,无须经过指定通道。
五、指定通道检查站要加强监督检查,严禁违法违规调运省外生猪进入广东。屠宰厂(场)要加强对入场生猪的查验,不得接受未办理生猪“点对点”调运备案和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站查验的省外生猪。各地要加强对养殖、屠宰、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调运生猪和生猪产品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广东是生猪消费大省,每年消费量在5000万头猪左右。2021年,广东生猪出栏3337万头,生猪自给率达到70%以上。在市场需求旺盛的背景下,广东省政策加减法并施,全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均可调运供应广东,同时省内生猪产能不断释放,猪肉供给有保障。
近年来,广东力推“调畜禽”向“调肉品”转型。
六、生猪定点屠宰归谁管理?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规定中,第五条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生猪养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八、生猪饲养管理技术要点?
饲养是养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尤其是在育肥期间,饲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养殖效益的高低。因此,对于养猪户而言,必须要根据猪的品种、所处生长环境以及生长发育规律,采用科学合理的饲养管理方法,来增加猪的日增重及缩短肥育周期。
1、日粮搭配
日粮的搭配要求营养均衡,而且要保证其浓度的平衡,使猪只发挥出自身的生产性能,提高饲料的利用率。一般在搭配过程中,除了要注意钙和磷的平衡外,各种氨基酸之间也要保持平衡,因为过量的氨基酸在动物体内会被氧化分解,抑制动物的饲料摄入量,并增加能量消耗。
2、饲料调制
目前饲喂生猪的饲料原料为能量饲料、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以及维生素类饲料等。一般使用最多的饲料主要有玉米、豆粕、麸皮、骨粉还有一些饲料添加剂等。在调制饲料时,最好能满足各阶段猪的营养需求,同时注意饲料的适口性,以提高采食量。做到因地制宜选择饲料 。
3、饲喂次数
各个年龄阶段的猪,它们的生长需求不同,肠胃消化能力也不同。所以,在给猪饲喂之时,也要根据猪的种类,阶段进行饲喂。对于生长育肥猪而言,猪群的食欲以傍晚最盛,早晨次之,午间最弱,这种现象在夏季更趋明显,所以饲养员对生长育肥猪可日喂2次,在早晨上班、下午下班时进行。
4、充足的饮水
猪场在选择水源方面要确保清洁少杂质,平时多注意巡查饮水器的使用状态,发现有损坏等问题后及时修理更换,以免影响猪群的正常饮水。饮水要求:育肥猪日需水量9-12升;生长猪日需水量5-7升;保育猪日需水量3-5升等。
5、猪舍卫生管理
定期清除猪舍内被污染的饲料、垫草和粪便等,在猪躺卧处铺干燥的垫草,并定期对猪舍进行消毒;保障猪舍清洁干净,营造良好的饲养环境,尽快让猪养成采食、卧睡和排泄定点的习惯。此外,还要加强对氨气、二氧化碳和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控。
九、生猪屠宰管理新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十、生猪交易管理条例?
1、市场的设置
第一条 大牲畜交易市场,要本着有利于生产和加强管理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适当设置。
第二条 距离大牲畜交易市场较远的农贸市场,有条件的可附设牲畜交易场地。
二、交易范围
第三条 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自有的牲畜,可上市交易。
第四条 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在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回本地市场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城市郊区(镇)非农业户的闲散人员自养自繁的大牲畜(包括奶牛)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 为搞好耕畜调剂,供销社可从外地购进大牲畜到本地市场出售,也允许从当地市场购买运往外地出售。
第七条 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饲养的大牲畜,自用有余和调换品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三、交易手续
第八条 凡农村社队或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上市交易,都须持有三证(畜照、检疫证和大队介绍信)。成交后须经畜牧部门检疫再办理交易手续,凭交易票换取新畜照。
第九条 有疫情地区到非疫区出售大牲畜,除持三证(畜照、检疫证、大队介绍信)外,还须经所到地畜牧部门重新检疫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条 成交后,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由买卖双方各纳百分之零点五交易费,并按规定缴纳检疫费和税金。
四、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大牲畜交易市场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它部门不准开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大牲畜交易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不准搞地区封锁,只要手续健全,符合有关规定,就允许参加交易。
第十三条 大牲畜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不准搞黑市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部门管好大牲畜交易市场。
五、市场服务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搞好大牲畜市场的建设,搞好市场卫生,维护好市场秩序,为开展大牲畜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