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机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神经药品分类管理,都需要专人、定点、加锁保管。
二、医疗机构麻醉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经营制度。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条例》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求总量,确定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布局以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的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予以调整、公布。
《条例》同时明确,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价格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条例》严格限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销售渠道。在严格规范购销渠道的基础上,减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流通层次,区域性批发企业除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经批准还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直接购进;因地理位置特殊,区域性批发企业经批准可以向本省以外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条例》规定,取得购用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中只有经考核合格、取得专门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才能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处方保存3年,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2年。
《条例》强调,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有运输、邮寄证明方可运输、邮寄。应优先通过铁路并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包括哪些?
一类精神药品是五专:主要是专用处方、专用账册、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册登记二类的则是死专:专用账册、专人负责、专柜保管、专册登记(向库房申领:单独的领单,药师亲自到库房领取、签字)
四、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分类依据?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分类是依据药物依赖性、成瘾性的程度。
五、国家对药品和精神药品什么管理?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如下(例举5点):
1、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2、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
3、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4、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六、对精神药品安全管理有哪些规定?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品化学管理的具体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由国务院规定。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参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七、医疗机构drgs管理方案?
随着医疗改革深入,医院面临很多压力,比如目前医保管理推行DRGs试行,所谓DRGs是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类,简单理解是患者就诊过程中,医生在诊疗行为上所确定主要诊断,按照这个诊断进入DRGS分组,然后根据分组器计算出该病种所需费用,因此主要诊断跟分组器有了直接关系。那么,主要诊断是否明确,成了医保付费关键点。为了适应DRGs这种结算方式,医院应该如何做呢?
本文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几点,希望本文能帮到您。
方法/步骤
一、 主要诊断、编码、病案首页成了整个DRGs工作顺利开展关键点
医生端:应该下好第一诊断,相关诊断也要完善。主要诊断决定进入DRGs分组,也决定了该病种费用情况,因此,医生必须学好诊断学,提高医疗诊断水平,而提高医疗诊断水平,也需要医生本身医疗水平提高。
提高点:临床诊断学,病案书写规范说明等
编码员:医生下好诊断之后,对于编码员来说是很关键的,医生很难保证各个病种对应编码,那就需要编码员把握病种编码正确,而且符合整个医疗诊疗过程。另外编码员更需要掌握疾病编码ICD10,手术操作编码ICD-9-CM-3同时,也需要对医生书写病历审查。
提高点:ICD10、手术操作编码ICD-9-CM-3
二、 医疗质量成了医院头等工作
通过DRGs可以促进医院医疗质量发展,尤其通过DRGS可以掌握目前医院管理短板,也可以找出医院在这行业内的地位和影响力。DRGs可以促进医院学科建设,重点对疑难病种攻克,通过这种方式,医院医疗质量才能进一步提升。因此,要做好医院管理工作,那可以狠抓医疗质量,国家在医疗质量上,给了不少意见,可以参考这类文件进行管理,但往往很多医院管理者忽视这块。
提高点:三级综合医院服务能力指南(2016年版)
三、医院电子病历建设必然趋势
电子病历,国家已经要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电子病历评估到三级以上,因此以电子病历为核心信息系统成了医院信息化建设必要条件,原来以收费为主信息系统已经不符合目前医疗改革形势,电子病历有利于医院医疗质量提升,规范医疗行为。
提高点: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标准
不管是DRGs还是按病种分值付费,它仅是医疗保险支付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都能促进医院往医疗质量发展,因此医院应该把重心放在医疗质量,规范医疗行为,才能更好促进医院更长远发展。
注意事项
医疗质量永远都是头等大事;
不管是DRG还是病种分值,仅是一种付费手段。
八、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九、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7月19日发布(2002年9月1日生效)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上记录均属于疾病的客观记录部分。但是对于主观记录部分,规定中也有提及: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但是我猜提问者也许重点是在于”是否有法律
规定“对么?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和中管局不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但是是符合广义的”法律“的定义的。【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十、麻醉、精神药品管理人员职责?
一、监督与管理
(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医院成立由主管院长负责,医务部、药学部、护理部、安保部等参加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小组。
(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小组在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审核医院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2.监督、检查我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购进、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销毁等各项制度的落实;
3.指导和监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合理使用;
4.组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相关知识培训、考核,以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审核、授权。
(三)药学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
二、采购与验收
(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定点批发企业购进,同时留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企业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备查。
(二)药学部根据临床诊疗需要,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小组审核确定我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目录》,制定采购计划,经药学部主任和主管院长批准后执行。
(三)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入库验收必须做到货到即验,至少双人开箱,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
(四)入库验收采用专册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验收记录保存到至药品有效期后5年。
(五)验收中发现有缺少、破损时,应当双人清点登记,报主管院长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企业查询、处理。
三、请领和保管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储存实行专人负贵、专柜加锁管理,配置完善的防盗设施及安全报警装置。药库、药房均使用保险柜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双人双锁制度。
(二)领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场验收清点无误后,仓库保管人员及药房领药人员在麻醉药品出库单据上签名。
(三)根据需要在门诊药房、住院药房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柜;周转柜使用保险柜,周转柜库存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四)对进出专柜(药库用于贮存麻醉药品的保险柜以及药房周转柜)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包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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