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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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管理制度
⼀、清洁卫⽣⼯作
保持室内空⽓清洁,每⽇开门窗通风换⽓,定期紫外线空⽓消毒,保持室内桌椅、柜等物体⽆埃尘,每⽇⽤消毒⽔擦抹⼀次,保持地⾯清洁,每⽇⽤消毒⽔拖地⼀次,保持室外⾛廊、门窗的清洁卫⽣,每⽇清扫⼀次。
⼆、医疗诊断⼯作
热情接待病⼈,做到细致诊断,态度和蔼、解释耐⼼。对难以判断或治疗后病症不见缓解的病⼈及时果断要求往上级医疗机构诊治。加强侯诊教育,严格执⾏消毒隔离制度,防⽌交叉感染,合理⽤药,。
三、药房⼯作
⼯作⼈员着装整齐,热情接待病⼈,保持药房清洁卫⽣,各种药品按类别分类摆放整齐,药品应放置在固定位置,定期进⾏药品盘存,并做好记录。收处⽅后应核对处⽅内容,姓名、年龄、药名、剂量、⽤法等,并向病⼈交待清楚。
二、医疗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此条例当中也是详细的介绍了一下成立医疗机构必须要具备的一些资质,以及目前我国境内医疗机构的详细分类,和各级相关的行政单位,对当地医疗机构的监管责任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可是我国医疗机构当中存在的问题,不是简单的通过此管理条例就能解决的。
三、医疗卫生行业法律法规的必要性?
卫生法作为一部法律,同时发挥着警示的作用。与所有的法律一样,它规定了违反法律的各种处罚,约束着所有医疗卫生从业者的行为,使各种从业行为变得更加的规范。作为医学生,我们应该熟悉卫生法,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它提醒我们作为一个医生的职责、义务,同时它也规定了我们的权力,让我们更好的完成作为白衣天使的任务。
四、县级医疗卫生实行什么监督管理?
县级医疗卫生实行属地化,全方位监督管理
五、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的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作了第一次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以来,对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适应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优化生育政策,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021年5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提出,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起草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草案立足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重点围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进行了修改。
六、中药管理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对中药的生产、流通、销售、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保证了中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我国制定的关于中药质量标准与检验方法的权威性文件,对于确保中药的质量和疗效具有重要意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于中成药、复方制剂等医疗器械进行了监管,规范了中药相关产品在医疗器械市场的运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修订):明确提出加强对于传统中医治疗技术、经典著作及古籍文献、名老中医经验等方面的保护与挖掘。
5.《中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关注传统饮食与保健习惯,并将其纳入到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范围内。针对涉及中药的保健食品,该法律也进行了规范。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包装标签管理规定》:对于中药制剂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确保消费者的用药安全。
以上是中药管理涉及到的常见法律法规。
七、医疗卫生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
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是对个体或群体从胚胎到死亡全生命周期的健康,进行全面监测、分析评估、提供咨询和指导、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干预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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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有哪些内容?
世卫组织对健康的定义是躯体健康、精神健康和社会适应能力完好。具体到个人,健康的定义还包括,健康及危险因素监测、评估、服务干预。
一收集健康信息
医院、基层卫生机构可通过调查、健康体检、周期性健康检查等方法,收集个人和群体在生活环境、专业特点、个人行为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健康危险因素,并建立全流程的、完整的健康档案。
二健康风险因素评估
医院、基层卫生机构根据收集的个人和单位的健康信息,对个体或群体的健康状况进行专业的量化评估,发现疾病、损伤发生的可能性和规律,提出预防疾病、恢复健康的指导意见。
三制定健康计划
制定健康计划,实施健康指导。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健康档案数据,预估个人可能存在的疾病危险因素,制定改善个人健康的行动计划,实施个性化的健康指导。个性化的健康管理计划应根据人群的年龄、生活习惯,制定综合体检方案、综合保健方案、健康教育处方、饮食及运动处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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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有哪些作用?
健康管理的宗旨是调动个体和群体及整个社会的积极性,有效利用有限资源达到最大的健康效果。对百姓来说,推进“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主要是将大众纳入健康管理体系,全面监测、全程干预,指导大众的生活饮食习惯,运动健康规划,形体管理、营养调节、预防疾病,帮助大家养成个人健康习惯、提升健康指标。
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九、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十、中国医疗卫生体系及管理模式?
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主要由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共同构成,四大体系四位一体,相辅相成,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同时,建立和完善医药卫生的管理、运行、投入、价格、监管、科技与人才、信息、法制等八项体制机制及条件,八个方面的体制机制和条件保障四大体系有效规范运转,实现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因此,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基本框架也可形象地概括为“四梁八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