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求职招聘网 2023-08-15 13:08 编辑:admin 269阅读

一、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5年9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采购、验收与贮存,使用、维护与转让,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附则6章35条,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医疗器械抽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相关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相关工作。

三、医疗器械药品监督管理办法?

主要把握了四点:一是落实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夯实企业主体责任。二是巩固“放管服”改革成果,优化审批备案程序,对创新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释放市场创新活力,减轻企业负担。三是加强对医疗器械的全生命周期和全过程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四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问:2017年出台的《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明确,推动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全面实施。请问条例对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了哪些规定?

答: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第二类、第三类需要取得上市许可,第一类实行备案,条例使用了“注册人、备案人”概念,对应上市许可持有人概念。为落实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条例规定:

明确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的定义。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办理备案的企业、研制机构为注册人、备案人,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明确注册人、备案人义务。细化其全过程管理义务,包括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开展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等。厘清注册人、备案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使用单位等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

四、如何办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

备案申请流程

受理→审查→决定。

先准备好资料,申请人在所在地的政务服务网在线申报。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规定的,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

五、监督抽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

六、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

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

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七、二类医疗器械允许网络销售?

允许的,你得有互联网药品信息和交易资格证,有人都已经办下来了.器械药品包材是一个证. ,还有种说法是今年就可以。

八、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凭证是哪种?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凭证是中国卫生部门为了规范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而制定的一项政策。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凭证分为两种:

备案凭证(ID):备案凭证是一种虚构的资质证明,用于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医疗器械。在销售医疗器械时,需要向对方提交备案凭证以确保对方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

许可证凭证(ID2):许可证凭证是一种真实的资质证明,用于在电商平台上销售需要医疗器械许可证的商品。在销售医疗器械时,需要向对方提交许可证凭证以确保对方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

在销售医疗器械时,需要向对方提交相关的备案或许可证凭证以证明销售行为是合法的,并保证所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

九、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申请步骤?

首先,企业需要在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进行注册,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档,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等。注册完成后,企业还需在该网站上进行备案申请,填写相关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电子商务平台情况、销售区域等。备案申请审核通过后,企业才能正式开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业务。

企业需要定期进行备案年报,以保持备案有效性。对于未经备案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行为,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医疗器械企业进行备案申请流程非常重要,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用药安全。

先准备好资料,申请人在所在地的政务服务网在线申报。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规定的,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若是材料有误的话审核无法通过,无疑拉长了备案时间,让产品销售延后,可以找在这方面有丰经验的专家进行指导,为企业助力,联系CIO小助手获取帮助吧。

申请材料

1、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3、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4、办公场所地理位置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5、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说明;

6、《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7、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文件目录;

8、网站或者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发生事故报告限时多少?

根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药监总局令第8号)》第三章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