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工期?

求职招聘网 2023-08-16 07:04 编辑:admin 103阅读

一、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工期?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六月七日)第七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支付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建设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作业人有权什么?

第三十二条 ``````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四、煤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的建设工程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该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性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一部基本法律、法规文件。它是指导建筑工程领域在安全施工管理、安全制度建设、安全检查监督、保障工程施工人员安全方面工作发挥了及其重要作用。

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八、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8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九、河北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 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 理。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 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 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 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 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 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 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 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

第三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 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 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 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 厂和供应商。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 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 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 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 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 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 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 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安 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二)作业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在建设工程内不得安排职工和其他人员住宿;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关安全、卫 生的要求;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凡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的文明施工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 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 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 知、安全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 内完成整改工作或者停工。

第五章 监理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 定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 隐患后,应当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 和机械设备等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 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作出的结论 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 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六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 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 上岗。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 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 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下达停工指令。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时,不得非 法干预被检查者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 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了解、查阅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时,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以及施工作业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 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伤事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 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和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在二 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后,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报 告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施工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 须对伤亡人员进行紧急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书 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第三十八条 对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勘察、 设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 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责任单位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企业资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降低或者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 以上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 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拆除活动中的安 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军用建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十、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