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三监管的监管对象是?

171 2023-12-10 08:26

一、医疗三监管的监管对象是?

所谓“医疗三监管”,是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信息监管为主的综合监管制度,是通过信息化手段监管医疗机构履职的重要手段。

有效整合信息化资源,充分发挥大数据优势,旨在打造“数据采集、数据分析、督促整改、现场核查、裁定判决、责任追究”为一体的全过程、全链条监管体系。

二、医疗保险的监管?

保险监管一般是由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分层次运作的。保险监管机构是依法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即所谓的监管主体。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是否有效,要取决于监管机构的职责、监管的范围、方式和方法等诸多因素。同时,医保制度不断完善对医保监管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医保监管维护基金安全使用的任务更为严峻;医保监管制度和相关标准的缺失导致依法行政乏力。一是,医保监督管理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从全国范围看,尚未出台医保监督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导致行政执法和处罚的依据相对不足。二是对医保违规行为缺乏界定标准,查处难度大。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一、对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的处罚

参保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定点医院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罚

定点医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非营利性的定点医院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营利性的定点医院,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医疗费总额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均不得超过30000元,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2)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3)将不属于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4)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假病历挂名住院,或者假出院、二次入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5)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者串换药品的;

(6)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7)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分解收费,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8)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

三、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处罚

定点零售药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药费总额3%的罚款,对药店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2)将应由个人负担的药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3)将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保险学>>魏华林主编

--------划线部分摘自《百度文库》

三、管理对策有哪些方法?

一、注重成果

 管理重在追求或取得成果。检验管理的一个原则是:是否达到了目标,是否完成了任务。当然,这个原则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管理者应该把精力和注意力放在“行得通”的事情上。

二、把握整体

 管理者之所以成为管理者,是因为他们眼观全局,着眼于整体,把整体发展视为己任。管理者应该理解自己的任务,不应从自己的职位出发,而应着眼于如何运用源于职位的知识、能力和经验来为整体效力。

三、专注要点

 专注要点的关键在于专注少数真正重要的东西。许多管理者热衷于寻找所谓的“秘方”,其实这是一种冒险行为。倘若真的有什么“秘方”,那就是专注要点应该是最重要的。要具备专注要点的能力、技巧和纪律性,是效率高的典型表现。

四、利用优点

利用优点是指利用现有的优点,而不是那些需要重新建立和开发的优点。但现实中,很多管理者总是致力于与之相反的方面,即开发新的优点,而不是发挥现有的优点。如果这样,即使管理方法很有技巧,看上去也很科学,但造成的管理失误却是无法弥补的。

四、医疗科技监管

医疗科技监管的重要性

医疗科技是现代医学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改善患者生活质量和提高医疗效率方面起着关键作用。然而,随着医疗科技的迅猛发展,我们也面临着监管的挑战。医疗科技监管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它有助于确保医疗科技的安全、有效和可靠。

安全性:

医疗科技的安全性是保障患者安全的关键因素。监管机构在医疗科技的开发和使用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他们确保设备和技术的设计符合安全标准,避免潜在风险和危害。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规和指导方针,监管机构可以监督医疗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保障患者使用安全可靠的医疗科技。

实际上,监管机构在医疗科技的生命周期的每个阶段都发挥重要作用。在研发阶段,监管机构可以对新技术进行评估和审核,确保其安全性和有效性。在生产阶段,他们可以进行检验和认证,确保产品符合标准和规定。在使用阶段,监管机构可以监测和调查设备的安全性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和行动。

有效性:

医疗科技的有效性是评估其治疗效果和疗效的关键因素。监管机构在确保医疗科技的安全性的同时,也需要评估其疗效和效果。通过严格的临床试验和研究,监管机构可以评估医疗科技的治疗效果和效果,为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准确的参考,从而确定治疗方案和决策。

监管机构还可以监督医疗科技的后续疗效评估和监测,确保其在实际使用中的效果与研究结果相一致。他们可以监测医疗科技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其长期效果。这些数据可以为医生和患者提供决策支持,并指导医疗科技的使用和应用。

可靠性:

医疗科技的可靠性是其在临床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关键特征。监管机构可以确保医疗科技的可靠性,以保证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他们可以制定和执行相关标准和质量控制措施,以监督设备和技术的制造和维护过程。

监管机构还可以进行设备的质量认证和授权,确保其符合相关性能和安全标准。对于已经上市的医疗科技,监管机构还可以进行跟踪和监测,确保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这些措施和行动的目的是保证医疗机构和患者能够使用可靠和有效的医疗科技。

医疗科技监管的挑战:

尽管医疗科技监管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但监管机构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医疗科技的发展速度非常快,监管机构需要跟上最新技术的发展趋势,并相应调整监管政策和措施。其次,医疗科技的复杂性对监管机构的评估和审核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他们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此外,医疗科技的国际化特征也带来了挑战,监管机构需要协调各国间的合作和协调,以确保医疗科技的安全和有效性。同时,监管机构还需要与制造商、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共同推动医疗科技的发展和应用。

结论

医疗科技监管是确保医疗科技安全、有效和可靠的关键环节。监管机构在医疗科技的开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通过制定标准、审核产品和监测效果,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然而,医疗科技监管面临着挑战,需要跟上科技的发展趋势、提升评估能力,并与各方合作共同推动医疗科技的进步和发展。

五、理赔管理的思路和对策?

实事求是,特事特办,将心比心。

六、保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债券监管专户管理要求?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

八、监管和管理的区别?

        监督:即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

       管理:就是有管,有理,在一起才能叫管理,组织单元,通过市场经济选择,科学、合理、优化配置经济要素资源,达到组织经营低投入、高产出目的的经营行为。

        管理重在管与协调,不是一种强制性措施。而监管是一种含有强制性措施的含义。

       监管是第三方,管理是直属。

1、概念不同:监管一般是指,从旁密切察看并管理;察看、督促并管理。监督是指,监察督促;

2、主体职能不同;

3、机构性质不同;

4、管辖对象不同;

5、调整行为不同;

6、处置方式不同。

 

九、生产总监管理思路?

1.

定计划、定目标:组织制定并执行公司生产计划,组织、管理、控制和监督生产系统,以达到公司对快速反应、成本控制、产品交期及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2.

控过程:组织落实、监督、调控生产过程各项工艺、质量、成本、产量指标等。

3.

控质量:负责制定及落实质量管理培训计划,产品质量管理及异常事项的预防,纠正,改善。

4.

管人员:做好生产系统人员的管理、培训与培养。

十、社会医疗保险监管的内容?

监管基金征缴、医疗费报销、基金结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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