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职责与管理规定?

244 2024-11-14 23:20

一、保安职责与管理规定?

答:保安职责是认真检查进出人员安全情况,做到嘴勤,手勤,行动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处理不便,立即向上汇报。在管理上班中严禁吸烟,喝酒,打闹,看手机等不良行为,遵纪守法,不收任何人礼物,也不允许私自吃外人东西,遵守单位规定等。

二、《路政管理规定》中规定路政管理职责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 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规定?

消防比较安全管理职责规定是指对于某一场所或组织机构,规定其各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员工在消防比较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和具体工作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 比较安全责任划分: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员工在消防比较安全方面的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领导责任、生产责任、培训责任等。2. 比较安全制度建设:制定有关消防比较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消防检查、消防演练、火灾报警等。3. 比较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比较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比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4. 比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开展消防比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消防比较安全问题。5. 应急管理: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应急机制和应急设备,提高应急响应能力。6. 责任追究:对于消防比较安全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和追责。总之,消防比较安全管理职责规定是对于某一场所或组织机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员工在消防比较安全方面的职责和具体工作内容,以保障人员生命财产比较安全。

四、EHS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以及架构列表?

主要职责:负责公司所有EHS相关事务,有的还要包括5S相关工作!架构的话各个公司可能不太一样,这个根据公司规模以及所在行业和高层对EHS的重视情况而定!

五、森林法规定管理职责是?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六、员工安全职责和管理规定?

(1)遵守劳动纪律,听从指挥,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规则、制度、不违章作业,并劝阻制止他人的违章行为;

(2)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特殊工种要持证操作,不准将机械设备交给无证者操作,在未熟悉机械、设备性能和操作规程前不能上岗操作;

(3)保证本岗位工作地点和设施、工具的安全完好,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不得随意拆除;

(4)爱护和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参加各种安全活动,及时反映、处理不定期安全因素、主动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积极参加事故的抢救工作;

(5)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有权对上级单位或领导忽视安全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七、消防管理岗位职责及规定?

消防管理岗位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 指导和监督建筑物、设施、设备的消防设计和施工,对消防设备、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测试和更新换代。

3. 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防火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4. 掌握消防安全事件、事故的处置方法和应急预案,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置和报警。

5. 做好每日巡查和巡视,发现隐患及时整改,防止火灾的发生。

6.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排除安全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和监督整改。

7. 组织、协调各方力量参与消防宣传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8. 带领一个消防队伍,定期进行演练和训练,提高消防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

消防管理规定:

1. 消防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消防培训,熟悉国家、省、市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一定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2. 消防管理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及时掌握消防安全新技术、新方法和新设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 消防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消防设备、器材的平常维护和日常检查。

4. 消防管理人员必须要对可能造成火灾的事物和情况加以注意,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理消防安全隐患。

5. 消防管理人员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防止火灾事故扩大。

八、物业对装修管理的职责和规定?

小区物业对装修是有他们的职责和规定的!比如业主不可以随便拆除屋子里面的承重墙,遵守早九点至晚上八点前收工的规定,装修前要报物业批准后才可以动工。

九、学校教育管理职责法律规定?

一、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高等教育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

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进行全国专门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全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调整高等教育的结构和布局。审批高等学校(含高等专科学校,下同)、研究生院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制订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的规定,编制国家统一调配的毕业生年度分配方案。

(三)制订高等学校、研究生院的设置标准。制订高等学校的基本专业目录与专业设置标准,组织审批专业设置。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人员编制、劳动和统配物资设备的管理制度和定额标准的原则;对中央一级高等教育的基建投资、教育和科学研究经费、专项费用、外汇和统配物资设备的分配方案提出指导性建议;掌管用于调节高等教育协调发展和支持重点学科建设的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管理国外高等教育援款、贷款工作。

(五)制订高等学校人事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划、组织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六)指导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体育工作、卫生工作和总务工作。确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的修业年限和培养规格。制订指导性的教学文件,规划、组织教材编审。组织检查、评估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

(七)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培养研究生工作。指导学位授予工作。指导和管理高等学校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

(八)指导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配合国家科学技术研究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规划和管理制度。促进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社会等部门的协作、联合及校际合作。

(九)指导和管理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人员、来华留学人员以及对外智力援助的工作,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组织为高等学校提供教育情报、人才需求信息和考试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十一)统一指导各种形式的成人高等教育,编制成人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制订和下达年度招生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继续教育规划。

(十二)直接管理少数高等学校。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其直属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组织进行本系统、本行业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自行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分配计划。指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

(三)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所属专业的设置和重点学科建设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

(四)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

(五)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六)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高等学校对口专业的教育质量组织评估,组织和规划对口专业的教材编审。

(七)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系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鼓励高等学校有关专业、研究机构参加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开发,促进企业与学校的联系。

(八)鼓励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实行本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本部门与地方联合办学。

(九)管理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有关教材编审的工作。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区内的高等学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对党和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进行本地区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组织领导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对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设置、撤销和调整及专业设置进行审查,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建议。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直接管理的高等专科学校所属专业的增设和撤销。

(三)负责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基建投资、统配物资设备、事业经费预算的分配和决算的审核。

(四)指导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教学工作、科学研究工作和总务工作。任免学校主要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对这些高等学校和部分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这方面的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帮助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总务工作逐步实现社会化。

(五)组织本地区内各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和经验交流,进行教育质量的检查与评估。指导和协调高等学校学生在本地区内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

(六)鼓励本地区各高等学校面向社会办学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办学。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在保证投资、经费和人才需求等条件下,统筹组织联合办学的试点。促进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生产等部门的联合与协作。

(七)管理本地区所属成人高等教育。

四、 扩大高等学校管理权限,增强高等学校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其主要内容是:

(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培养人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接受委托培养生和自费生。可以提出招生来源计划建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学生,处理和淘汰不合格的学生。落实国家下达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制订毕业生分配方案,并向用人单位推荐部分毕业生。

(二)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并在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前提下,按照“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自求平衡”的经费预算管理原则,可以安排使用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事业经费。

接受委托培养生、自费生,举办干部专修科、函授、夜大学及社会技术服务和咨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用于发展事业、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三)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设计任务书、总体规划、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在向主管部门实行投资包干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择优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在保证实现投资效益的前提下,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审定设计文件,调整长远和年度基建计划。包干投资,节余留成使用,超支不补。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以根据规定的干部条件、编制和选拔步骤由校长提名报请任免副校长;任免其他各级行政人员;聘任、辞退教师和辞退职工。

(五)经过批准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副教授的任职资格,其中少数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评定教授的任职资格;审定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增补博士研究生导师。

(六)根据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及修业年限、培养规格,可以按社会需要调整专业服务方向,制订教学计划(培养方案)、教学大纲,选用教材,进行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改革。

(七)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决定参加科学研究项目的投标,承担其他单位委托的科学研究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和咨询。

在不需要主管部门增加基建投资、事业经费和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单独设立或与其他单位合办科学研究机构或教学、科学研究、生产的联合体。可以接受企业单位的资助并决定其使用重点。

(八)在国家外事政策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凡属学校自筹经费(含留成外汇),经过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认为可以接受的对方资助或在主管部门下达的经费外汇限额内,可以决定出国和来华的学术交流人员。经过批准的学校可以自行负责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

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中管理职责是如何划分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一)至(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测绘资质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单位,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报告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测绘资质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测绘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两年未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三)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注销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资质单位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资质证书所载各专业范围均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六)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部分专业范围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相应专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四)测绘成果质量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且经暂扣测绘资质证书6个月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核减专业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办理注销手续等决定,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实施,其他决定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