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分级管理办法?

262 2024-10-12 19:13

一、文物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 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 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 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 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 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 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 工程设计概算;

四 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 施工图;

二 设计说明书;

三 施工图预算;

四 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二、文物征集管理办法?

是指对于文物征集的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方面进行规定和管理的制度。在我国,文物征集管理办法主要由《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来规定。

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征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保护优先原则。文物征集应当以保护文物为目的,尊重文物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防止文物流失、毁损或者被破坏。

2. 合法原则。文物征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3. 公开原则。文物征集应当公开、透明、公正,避免利益输送和不正之风。

4. 禁止购买原则。禁止以购买方式征集国有文物。

根据《文物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文物征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文物征集应当具有学术价值、文化价值或者艺术价值。

2. 文物征集应当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政策的范围内进行的。

3. 文物征集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管理的需要,不得危害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4. 文物征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职权或者其他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5. 文物征集应当依照规定向文物所属单位或者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经过审批或者备案后方可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文物征集是一项非常严肃的事务,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三、文物档案的管理办法?

一、文物档案是文物保护单位“四有”中最主要的一项,是行使文物保护,研究的文字记录和依据,是国家依法对各级文物进行保护的基本措施和保证。

二、文物档案包括对文物本身和有关文献史料的记录,如文字记录、摄影、绘图、拓片、摹本、模型等,应建立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

三、文物档案必须加强管理,逐步完善,建档务必系统、完整、准确、详实。

四、文物档案一律不准私自查阅和借阅,不得随意拍照、抄录、不得涂抹、损毁。

五、对文物档案的使用,必须严格进行详细登记,注明原因,并备案储存。

四、民间收藏文物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本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相关规定。以下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本市的民间收藏文物的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简称文物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都适用于此办法。

基本要求:民间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到法律保护,但不允许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文物,也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或质押给外国人。

部门职责: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务服务:相关部门应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通过信息化手段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对文物经营活动的服务和监管效能。

行业自律:本市文物相关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开展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文物经营活动,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经营主体:包括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和古玩旧货市场的运营单位以及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其他网络服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些主体的设立许可和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实施民间收藏文物登录制度,逐步推进民间收藏文物的登录工作,提高其文物保护利用水平。

文物收藏与流通:合法获得的文物收藏与流通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收藏者将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

盗掘文物有关问题:明确指出不得交易收藏非法文物,这是法律的红线和道德的底线。

以上信息综合了搜索结果中的相关信息,避免了重复和矛盾的内容。

五、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详细解释?

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国家文物局近日发布的《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明确提出,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根据办法,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物品还有: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等。

办法规定,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办法还明确,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六、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古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四)古代石刻、壁画;

(五)历史文化城(街)区;

(六)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市、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市、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和维护。市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应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其他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财政部门可予以资金补助,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政府备案。

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县)区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和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申报省、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八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第九条 市和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四)违法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用途;

(五)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文物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文物点范围内进行的建筑、道路、管线工程,市及市(县)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核发相关许可前,应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辖区内发生不可移动文物重大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政府的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行政问责。不可移动文物重大安全事故是指: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古墓葬、遗址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市级以上(含市级)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损毁,造成严重影响;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

(四)擅自修缮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勘查,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负责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维护管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负责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保护管理工作职责;

(四)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监督检查,对文物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涉嫌破坏文物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文物行政违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不可移动文物挂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史迹、代表性建筑;

(四)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团体、个人均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给予制止,并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城乡建设、环保、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

县(区)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多、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文物看护所或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重要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9号)执行。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公布及制定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必须控制新建、扩建活动。工程建设前须经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审查及专家组论证。禁止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其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盗窃、刻划、涂污、损毁、挪动、遮盖或者阻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设施;

(四)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五)擅自开荒、挖掘、采石、取土;

(六)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其用途;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实施爆破、钻探等作业;

(八)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九)其它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破坏其历史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损毁、水毁、火灾、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盗窃、损毁、消防安全责任事故或擅自迁移、拆除,改变其用途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修缮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致使文物本体受损、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擅自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受损、灭失,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市、县(区)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每年每处保障资金按国保每处4000 元、省保每处3000 元、市保每处2000 元、县保每处1000 元、已列入文物保护名录的每处200 元的标准予以保障,邙山陵墓群及东汉帝陵因点多、线长、面广的特殊性,每墓冢按1000 元保障。保障资金市级财政承担30%,县(区)级财政承担70%,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洛阳市财政局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障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洛财教〔2012〕35 号)执行。有专门管理机构及保护经费的不可移动文物点不纳入此列。

保障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工资经费、工作补助等。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文物管理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文物、公安、市场监管等多部门联合行政执法活动,涉及文物犯罪案件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文物违法案件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公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技防、消防及周边治安等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安全保护职责。无使用人的,当地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保护。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级政府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由县(区)级以上政府设置专门机构、委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其它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级政府负责管理。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没有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文物行政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者、使用者、保护员,应与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

主要责任人如有变更的应报告上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并及时补签责任书。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对违法行为报告查处不力,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依纪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八、文物考古勘探资质管理办法?

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九、班级安全员管理办法?

1安全设施检查:班主任应对本班教室内的各类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包括教室的电路、照明设备、门窗等。如果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学校相关负责人及时处理,并提醒学生注意。

2学生安全教育:班主任应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包括防火、防盗、防溺水、防食物中毒等方面的知识。教育学生遵守校规校纪,不携带危险物品,不擅自离校,不攀爬高处等。

3学生日常管理:班主任应每日按时做好学生点名工作,了解学生出席情况,如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其监护人。

4班级活动组织:班主任应认真负责地组织学生参加各类校内外班级活动,如主题班队会、社会实践、春秋游、卫生劳动等,保证学生不因违纪、操作失误、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而发生安全事故。

5特殊情况处理:如果学生在校期间因特殊情况离校,班主任需了解具体情况,并及时通知家长。学生因病或特殊情况需要请假时,班主任应核实情况并通知相关任课教师。

6安全事故处理:班级学生在校内发生各类安全事故时,班主任应及时将其送到卫生室或附近医院就诊,并及时通知家长、上报学校。

以上是班级安全管理制度的一些主要方面,具体内容需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十、列车专职安全员管理办法?

1、 管理人员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专用线的安全管理。所以为了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我们应通过办班培训,全面系统地讲解专用线安全知识。

2、管理人员安全意识的高低,也影响到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安全思想意识低,责任心不强,是导致不安全行为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树立不牢,往往会制约一个单位的安全状况。因此,要向管理人员始终贯疏坚持安全是铁路运输生产第一位的思想,充分利用黑板报,标语,横幅,简报等宣传形式,广泛开展提高安全意识活动。通过宣传,使每名管理人员正确认识到安全的重要性,切实增强专用线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的责任感,紧迫感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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