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山环境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保护,是指矿业生产活动中,为保护矿山环境和防治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采取的环境保护行为。开发矿产资源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引起的土壤侵蚀、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废渣、废水、废气排放对水体、土壤、空气的污染;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地质地貌景观的破坏、危及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闭坑等全过程的生态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执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轻矿山生态环境问题及矿山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五条 矿山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辖区矿山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矿山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鼓励增加矿山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矿山环境保护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矿山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是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名称、企业名称、矿山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性质、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种类、规模和年限;
(二)矿区周围地区自然环境状况(包括水、气、土地、植被、野生动物、人文建筑等);
(三)矿山开发可能产生和排放的废物的种类、成份、数量、处理方法和计划;
(四)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预测;
(五)对矿山环境引起的最终不可避免的不良影响及影响程度与原因;
(六)为避免和消除各种不良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矿山环境恢复及土地复垦方案;
(七)矿山环境监测制度;
(八)矿山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九)采矿申请者对矿山环境保护所承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十)采矿申请者签章及日期。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在延续和变更采矿许可证时,应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应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矿山企业法人,是本矿山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矿山企业要根据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编制具体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制定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恢复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矿山发生的环境纠纷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工作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定期一般为一年一次。检查当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和有关部门。
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年检)同时进行。矿山环境管理工作列入矿产行政管理目标,并实行考核、奖惩。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辖各类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进行调查和评价,制定本行政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和专项复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制定和发布《安徽省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规范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重建工程进行评估和验收。
第三章 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 矿产开发论证和设计中,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问题,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采矿方案或技术措施,积极推广使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新成果,减少或避免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矿山企业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采矿、选矿方法、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改造和淘汰。
第十九条 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矿山(矿田、水体、空气)环境的落后方法和技术生产黄金等贵金属、硫磺、磷肥、石棉制品和有色金属等。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对空气、土地及水源的破坏和污染;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开裂、塌陷、地面沉降、土地沙漠化和盐碱化。
陡坡开采或堆放土、矿石、废碴要保证边坡稳定,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防治崩塌和滑坡的发生。
矿山的开采范围与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以及交通干线、水利工程设施等,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采矿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矿区与相邻地区水均衡造成的影响,以及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合理开发和利用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防止水污染与水源枯竭。对酸性矿坑水及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采取净化措施,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严禁采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或净水稀释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
存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采出的暂不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物、低品位矿石、难选的矿石和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应在节约用地的原则下妥为存放,其堆放场和贮存池应采取防止流失、自燃和避免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产生的废石、废碴或者不能再利用的尾矿,应设置堆放场或尾矿池存放,堆放场或尾矿池应节约用地并与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尽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和废弃地,应保持尾矿坝稳固,采取防自燃、防粉尘、防溢流和防渗透的措施,避免扩散与流失。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石、废碴或尾矿直接埋入地下或倒入水体,其堆放场或贮存地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透、防自燃和防失散的措施,并设置雨水和渗出液的收集、处理、采样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含有放射性元素的固体矿物和废碴,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准露天存放或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措施,恢复土地用途。
采矿权人对其矿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耕地、草原和林地等的破坏,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返田、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进行恢复。恢复工作应在矿山开发过程中分期进行。最终的恢复工作,必须按规定要求在闭坑前或者停止开采后按期完成。
矿山环境恢复的费用由采矿权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办理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矿山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向办理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现有矿山应制定计划,逐年交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闭坑矿山在历史上由采矿造成的矿山环境破坏,由采矿权人(即受益者)出资治理。
鼓励现有和闭坑矿山企业按照市场机制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土地租赁承包等形式,吸纳社会资金进行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
第三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做它用,只能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在矿山环境治理过程中逐步返还保证金,在矿山环境治理完成后,并验收合格,返还全部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未交纳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采矿权人,不予采矿登记,不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矿山环境恢复工作应与矿山开发工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避免对周围地区造成损害,达到所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防治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矿山环境恢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矿山闭坑后的最终恢复工作由发证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因矿山开发活动被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应进行恢复并达到下述基本要求:
(一)对被破坏或废弃的土地进行回填、整治、夯实,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可供其它利用的状态,并不得产生扬尘、水土流失、崩塌、滑坡等;
(二)被恢复土地的利用,不会对人体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不会减少水源或污染水源;
(三) 废弃物堆放要稳固,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并应当与周围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废弃物上应当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挖占用耕地时,必须将耕地耕作土层的土壤单独堆放,用于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本企业或邻近企业的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石、废碴,充填挖损区、塌陷区或地下采空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矿山开发活动中遗留的槽、井、孔、坑、巷等不能作其它用途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地面沉降和塌陷等必须进行治理,排除危害,必要时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碴堆、尾矿坝、废水池和废液池,在闭坑时要采取永久性的治理措施,保证对周围环境不造成污染或危害。
第三十七条 对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线、道路和景点等,不得阻断或者破坏,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是1983年10月11日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实施,是对环境保护标准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的部门规章。该办法将标准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等4种。前两种标准分别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后两种标准只有国家标准。《办法》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
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
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
环保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适用于全国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的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方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保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订其它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八条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
(二)制订环境质量标准,要以环境基准基础。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
(三)制订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企业类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要积极休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
(五)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审批、颁布和废止。国家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制订,报请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级,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以便明确责任和作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施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跨省、市、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的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各项科学研究 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三、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环境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四、人居环境长效管理办法?
1、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我村实际,科学确定整治目标任务,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集中力量解决突出问题,做到干净整洁有序。
2、示范先行、有序推进。学习借鉴八十四户乡其他村队优秀经验,坚持先易后难、先点后面,通过试点示范不断探索、不断积累经验,带动整体提升。
3、注重保护、留住乡愁。统筹兼顾农村田园风貌保护和环境整治,注重乡土味道,强化地域文化元素符号,综合提升田水路林村风貌,慎砍树、禁挖山、不填湖、少拆房,保护乡情美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村庄形态与自然环境相得益彰。
4、村民主体、激发动力。发挥村规民约作用,强化村民环境卫生意识,提升村民参与人居环境整治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
5、落实责任、形成合力。强化各党员、网格长、联户长责任,明确省网格长负总责、联户长抓落实,党员监督,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加大村委会投入力度,建立上下联动、部门协作、高效有力的工作推进机制。
五、丹顶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
中国丹顶鹤的分布有两个大的地方,东北地区的扎龙丹顶鹤自然保护区,那里生态环境优美,适合丹顶鹤生活,冬天,丹顶鹤迁徙到江苏省盐城地区的大丰。那里的自然环境也适合丹顶鹤生活。
六、化工园区环境管理办法?
不得随意乱排污染物,废料放入指定的垃圾箱中,污染物要排入指定的污水池
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没人知道或瞬间发生的,不为人所控制的事件,或是在人们意料之外的事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一般包括,一是制定应急管理办法的依据;
二是应急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
三是应急管理工作组织机构;
四是应急管理工作的范围;
五是应急管理工作机构成员的职责划分;
六是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
七是应急管理工作的考核制度;
八是应急管理工作的其他注意事项等等。
八、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
以下是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备案的范围
涉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利用等方面,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等。
二、备案程序
企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区域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备案程序包括四个阶段:
1、备案申请
备案申请应当向地方环保、安监、危化品安全等部门或平台递交相关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突发环境事件的概述、应急预案内容等信息。
2、备案审批
备案机构应当根据备案材料及有关规定,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和核实。审批结果可能是通过、不通过和需要补正等。如符合要求,备案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
3、备案公示
备案机构应当将备案申请单位的备案信息进行公告,并公示备案申请材料及审核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4、备案报送
备案机构应当将备案信息报送上级环保、安监、危化品安全等主管部门或平台,形成备案库,为应急处置提供准确的备案信息。
三、备案内容
1、应急预案基本情况,包括应急预案的类型、名称、备案单位及负责人等信息。
2、突发环境事件的概述。包括自然、人为等因素引发的可能引发环境污染、损害和生态破坏等突发事件。
3、应急组织和分工。应明确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应急资源等。
4、应急预案的具体应急措施。应明确应急响应级别、预警发布、救援措施、应急处置措施等。
5、应急演练计划及效果评估。应明确应急演练项目、演练时间、演练方式,以及效果评估等内容。
四、管理机构
地方环保、安监、危化品安全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联合备案机构,共同管理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工作,避免重复备案和信息不同步的情况出现。
五、加强监管和督查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地方范围内应急预案备案的督查和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备案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保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同时,应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加强对备案信息的公示和监督,确保备案工作的公开透明。
九、南大港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15年1月,沧州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调整河北南大港湿地和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边界。该保护区的申报材料,最近已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专家和相关省直部门审查通过,原则同意该保护区的调整方案,我厅稍后将报请省政府审批。
为体现公开、公正的原则,现征求公众对河北南大港湿地和鸟类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边界调整方案的意见、建议。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采用来信、来电或来访的方式,发表意见、建议或反映问题。我厅对来信来访者的姓名和反映情况保密。
十、贵州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提升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以及更改名称。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
范围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林业、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护优先、科学划定的原则来开展,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鼓励扩大保护区范围。
除扩大保护范围外,自批准建立或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其它类型的保护地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及省级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因受自然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避让的铁路、公路、航道、防洪、管道、干渠、通讯、输变电等省级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建设需要,包括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重大项目。
(四)确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六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国际或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或者属于国家珍稀濒危物种的栖息地;
(二)国际或国内唯一或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重要对比意义;
(三)保护对象发挥着极其重大的生态服务功能,一旦丧失或发生重大变化,将会对区域生态安全造成影响;
(四)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七条确因省级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完成法定行政审批,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自然保护区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五年内不得再次调整。
第八条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由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意见。
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或更改名称,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向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组织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九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功能区申报材料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物种资源调查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因省级以上重大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一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工作。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调整评审,按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有关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区划报告编制单位应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详实的原则编制调整区划报告,并对调整区划报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调整过程中如发现报告编制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数据、缺乏客观公正等现象,将责令报告编制单位进行整改,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坐标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该自然保护区有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者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七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撤销程序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确因自然条件变化等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丧失或缺乏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设立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
对因管理不善、保护不力,导致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按批准设立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经核实仍能达到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保留其自然保护区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机构改革后按批准的方案由相关部门履行相关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