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级生态环境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旨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和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及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办法》经2018年12月10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共四章三十八条,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二、保护区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湿地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四、鱼类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五、环境保护区分几区?
1、核心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未经或很少经人为干扰过的自然生态系统的所在,或者是虽然遭受过破坏,但有希望逐步恢复成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该区以保护种源为主,又是取得自然本底信息的所在地,而且还是为保护和监测环境提供评价的来源地。核心区内严禁一切干扰。
2、缓冲区
缓冲区是指环绕核心区的周围地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3、实验区
实验区位于缓冲区周围,是一个多用途的地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还包括有一定范围的生产活动,还可有少量居民点和旅游设施。
六、环境保护区是?
境保护区知在特定地理范围内保护其区域的生态环境。如:
红树林生态环境保护区于港墘里塭仔头中港溪出海口处,与河沟交会的地方。早在三十馀年前,为配合两岸堤防维护,将散生于岸边泥土中的水笔仔移植于现处,迄今树林丛生,对护岸的功能帮助不少。
七、上海地铁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第555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审批、监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当轨道交通项目进入建设阶段时,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将该建设项目告知市和相关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条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五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第六条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三)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形式、层次高度、结构形式和其他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项目所在的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的相对位置关系。
第七条 市运输管理处收到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
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技术审查通知,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技术审查时所需提交的资料;同时将技术审查通知和受理的资料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作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含试运营,下同)的,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作技术审查。
第八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进行技术审查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要求作业项目建设单位一次或分次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轨道交通的位置关系);
(二)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文本;
(三)建筑图、结构图各一套;
(四)桩基资料及围护设计资料各一套;
(五)地质勘探报告;
(六)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或对将来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产生影响的相关资料;
(七)基坑开挖及支撑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作业时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计划;为满足轨道交通设施的水平位移和垂直沉降的控制指标所采取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措施;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技术审查意见,工程较大的项目,可分项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作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报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并告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办妥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监护手续,并根据批准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并按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根据新情况提出的要求实施应急施工措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编制作业项目监护方案,对安全保护区内的轨道交通结构设施进行保护,按批准的作业方案对作业项目实行现场监督;并负责所管辖安全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工作。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过程中发现作业项目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通知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市运输管理处。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在监护和日常巡查中,发现有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十三条 作业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向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作业项目监护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有关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的资料档案。作业项目竣工后,应当将作业项目的监护方案、监护情况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运输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作业过程中,轨道交通在建线路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安全保护区资料和监护工作移交给相关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并将移交情况告知市运输管理处。移交双方在移交过程中意见发生分歧时,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进行协调。在未办妥移交手续前,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作业项目的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罚:
(一)致使轨道交通运营中断或者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但未中断轨道交通运营或者未影响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进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八、环境保护区英文缩写?
环保的英文缩写是:EP
全拼是: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释义:n. 环境保护
九、中试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1、为有效地发挥中试基地在科技、生产之间的桥梁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水平,加强中试基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中试基地,是指以科研机构为依托,为行业的科研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实验,为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适用、成套技术而开展中间试验的一种新型的科研开发实体。
十、学生军训基地管理办法?
1、参训单位由各班级组成。所有参训单位班主任必须带领本班学生无条件服从统一管理、不得缺训0军训课列入“职业素质”正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严格考察、不及格不能升级或顶岗实习。
2、将参训班级归“军管大队部”统一指挥。每个年级统称为大队,大队部设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每个班统称为中队、设中队长1名。副中队长2名。每个班设两个区队,设区队长2名分别由副中队长代理、每个区队以8人为基数分为多个小队,设小队长1名、小队以寝室为单位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同时组建1个特勤中队。执行特勤任务。
3、军管大队设“总指挥”、“副总指挥”、各班班主任为“辅导员”。由退伍军人任“总教官”。
4、抽调各班部分学生组成督察中队、分男女两个小队。设中队长1名,副中队长1名、小队长2名、队员工若干。通过强化培训专门对各中队军管工作进行纪律检查并执行处罚。
5、明确“自尊、白信、自律、自强”的军训目标、重点指导学生怎样通过军训和军管把自己培训成为一个具有高度职业素质和较强执业能力和适应能力的专业职业者。同时要培训学生热爱祖国、热爱国防的思想。
6、军管大队实行严格的等级管理。以学生自主管理为主,主要负责军训期间训练和学生寝室管理。不参与日常班级管理。班级管理还是以班委会为主、班级管理可以延用小队编制。
7、参加军训的班级每周“职业素质课”为全大队例行军训时间,各中队任何原因都不得缺训,天晴以操场训练为主,下雨在室内组织活动,如唱军歌、看军事节目、内务训练、。
8、军管大队支持学校各部门的工作、支持学校的各项集体活动。但各部门不能越权调动,军管大队部只在特定范围内行使管理权。
9、学校领导和各部门已充分认识了军管工作的艰巨性、要创造一个把军管工作长期、严肃地开展下去的环境、各部门明确态度坚决支持军管工作、从经验来看,军训强调的是无条件服从和无条件参与、无条件开展。
10、在军训期间全体参训人员统一着作训服。对于着装和个人形象不符要求的就地整改,就地处罚。不服从管理的报学生管理部门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