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国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正规企业,有一定实力。
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09月08日,注册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1231-2号,法定代表人为张越。
经营范围包括:
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住房租赁,供暖服务,停车场服务,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餐饮管理,单位后勤管理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办公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办公用品销售,通讯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打字复印,会议及展览服务,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谷物种植,农作物栽培服务,农业园艺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策划服务,物业服务评估,工程管理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洗烫服务,洗染服务,网络技术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安防设备制造,安防设备销售,花卉绿植租借与代管理,城市绿化管理,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安全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礼仪服务,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辽宁国宾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外投资6家公司,具有3处分支机构。
二、辽宁省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空气质量,减少噪声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利用电子激发汽油、氧气、煤气等物质,能够产生爆炸声响和闪光的礼炮的鸣放,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实行限制管理。全市域范围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白塔区,文圣区庆阳街道、东京陵街道所辖的社区,太子河区所辖的社区,宏伟区、弓长岭区所辖的街道,辽阳县和灯塔市的建成区域为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区域。
第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启动应急预案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机构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宾馆、饭店、酒店等经营者和居民居住区的物业公司,对责任管理区内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对经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经营场所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经文物保护部门认定的本市历史建筑;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军事管制区、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内;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八)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相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进行,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未经本市许可的烟花爆竹种类;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处燃放或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具有资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燃放。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并清除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在营业场所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未按安全燃放要求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三、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在是否有效?
目前我无法给出最新的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效性。但是,根据以往公布的相关信息来看,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是有效的,旨在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该实施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范围,以及提高物业服务费的程序和要求;
2.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的透明度和公示要求;
3. 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费的监督和管理;
4.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争议解决的程序和要求等。
如果您需要了解更加详细和最新的信息,建议您前往辽宁省相关部门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咨询。
四、阜新市住宅小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提升基层治理效能,全面实施住宅小区网格化管理,实现物业管理全覆盖,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网格化、业主自治、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住宅物业小区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基层治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机制】市、区(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社区建设和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含村民委员会,下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协调互通工作机制,实现共建、共治、共享、共融。
第五条 【政府职责】区人民政府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和住宅小区片区四级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物业管理政策,保障工作经费。
第六条 【市住建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三)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四)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定,建立红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五)引入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定期对物业服务标准、质量和业主满意度进行考评;
(六)指导物业管理协会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区住建职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三)建立物业管理和服务投诉受理制度;
(四)实施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以及物业服务人退出的指导监督工作;
(五)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初评工作;
(六)负责对侵占毁坏公共绿地、乱拆改、乱搭建、乱堆放、乱设摊、饲养畜禽、违规停车等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部门职责】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社区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地下管网、绿化等共有配套设施的规划审批。负责对供电、通信等线路接装和住宅小区封闭改造进行规划审批和指导监督;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对社区用房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协会工作;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占用消防应急通道、电瓶车违规充电等行为;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高空抛物、监控安防、流动人口、饲养犬类等进行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影响生态环境的噪声、排污等进行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违规收费、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对电梯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并实施动态调整;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街道职责】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和人员;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参与物业承接查验、物业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组织召集物业管理协调会议,建立物业服务投诉、举报、纠纷调解和处理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社区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基层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纳入住宅小区网格管理体系。
推行建立网格员和物业从业人员相互融合、交叉任职模式。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承接查验程序。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等文件,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变更】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征求业主意见,符合规定的,可以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人。
第十三条 【筹备组职责】具备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应当组建由符合条件的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的筹备组,人数为七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业主代表通过自荐和推荐的方式产生,由街道办事处在热心为民服务、主动参与基层治理、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确定。
筹备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等职责。
第十四条 【鼓励参选业委会】鼓励业主中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道德模范等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
第十五条 【备案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等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公开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姓名、任职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费交纳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有部分收益、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车辆停放的收益处分情况;
(八)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应当公开事项。
第十七条 【履职负面清单】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煽动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散布不利于物业管理的虚假信息;
(五)以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开设业主委员会专门账户;
(六)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七)伪造、变造、篡改、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相关文件资料;
(八)骗取、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
(九)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维修维保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十)向物业服务人强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
(十一)擅自改变损坏共有部分、私搭乱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拒交物业服务费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十二)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换届管理】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当成立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代表、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的换届小组,依法履行换届程序。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财务凭证、公章、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在十五日内办理移交。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一)新交付住宅小区尚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和网格员等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单数组成,业主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布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依法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履行业主委员会义务。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 【选聘物业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职责后,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向物业服务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建立物业服务日常监督检查和服务质量评价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业主满意度调查,并公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对员工的执业培训和管理;
(二)规范装饰装修行为,及时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安全合理使用物业注意事项;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等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及时设置警示标识,排除隐患,并报告有关部门;
(六)配合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执行卫生防疫、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
(七)属于业主自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帮助予以解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履职】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擅自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四)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五)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六)以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使用电梯、进出住宅小区,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七)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方式进出住宅小区或者使用共有设施设备;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其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示】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及时公示、更新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二)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投诉电话;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维修维保单位名称、联系方式以及维修维保费用支出情况;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和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更新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疑义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监控、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移交物业服务期间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清算资料、账册和票据;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设施维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协调专业运营单位落实对住宅小区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责任,保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服务到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社会责任】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采取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制定并落实各项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国有服务】鼓励国有物业服务人接管未能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提供基础性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五、2018年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 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对业主有关物业服务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防范指导,建立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和调查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保证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资料齐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水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物业使用人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财物毁坏、灭失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由建设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