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4月份展会时间?

求职招聘网 2023-06-12 11:35 编辑:admin 274阅读

一、西安4月份展会时间?

第十七届榆林国际煤炭暨高端能源化工产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3年4月7-9日

展会地点:榆林会展中心

主办单位:中共榆林市委、榆林市人民政府、陕西省贸促会

2023年全国关节外科学术大会 中华医学会

展会时间:2023年4月7-9日

展会地点:西安国际会展中心会议楼全楼

承办单位:中华医学会 北京威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北京和华瑞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金瑞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2023第37届中国西安国际美容美发化妆品博览会

暨医美/抗衰老/大健康产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3年04月09日 - 04月11日

展会地点:西安丝绸之路国际会展中心

主办单位:西安曲江德智行国际展览有限公司、陕西省美容美发化妆品业协会

展会行业:首饰、珠宝、美容

2023中国国际矿业装备与技术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3年4月11-15日

展会地点:西安国际会展中心1/2号馆

承办单位:北京朗泰华科技发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煤矿安全、绿色、智能化建设高端论坛

展会时间:2023年4月12日

展会地点:西安国际会展中心会议楼104A

承办单位: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有限公司

2023第六届中国西部畜牧业博览会暨产业创新发展论坛

展会时间:2023年04月14日 - 04月16日

展会地点:杨凌国际会展中心

主办单位:陕西省农业农村厅、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杨凌职业技术学院、中国奶业协会奶山羊专业委员会

承办单位:陕西省畜牧业协会、杨凌示范区展览局、杨凌示范区现代农业和乡村发展局、北京天创金桥展览公司等

展会行业:农、林、牧、渔

2023第七届陕西国际科技创新创业博览会

暨秦创原创新发展国际论坛

展会时间:2023年04月14日 - 04月16日

展会地点:西安丝绸之路国际会展中心

承办单位:西安沃达丰会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展会行业:IT设备、数码、软件

第49届蓝装家博会

展会时间:2023年4月15-16日

展会地点:西安国际会展中心3号馆

承办单位:西安蓝装丝路会展有限公司

垦荒岁月 消费扶贫 爱心援疆

展会时间:2023年4月16日

展会地点:西安国际会展中心会议楼1F+104B

承办单位:博肯(陕西)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2023中国(西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智慧城市、雪亮工程暨5G 技术应用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3年04月19日 - 04月21日

展会地点:西安丝绸之路国际会展中心

主办单位:陕西省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

承办单位:陕西四星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智慧城市物联网有限公司

展会行业:公共、安防、智能

2023第五届中国钛谷国际钛产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3年04月19日 - 04月22日

展会地点:宝鸡市会展中心

主办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宝鸡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北京海闻展览有限公司

协办单位:宝钛集团有限公司

展会行业:工业、机械、加工

2023第十三届中国西部国际物流产业博览会、第七届中国(西安)智慧交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3年04月20日 - 04月22日

展会地点:西安丝绸之路国际会展中心

主办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西部国际会展(西安)有限公司

展会行业:运输、物流、仓储

2023年中国(陕西)国际钛业展览会China Titanium Expo

展会时间:2023-04-20 ~ 04-22

展会地点:宝鸡国际会展中心

展会行业:钛工业

主办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钛锆铪分会

2023第十六届中国工业论坛丝路峰会暨中国新工业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3年04月24日 - 04月26日

展会地点:西安临空会展中心

主办单位:中国工业报社

展会行业:工业、机械、加工

2023中国西部(西安)第六届城乡环卫新设备新技术与固体废弃物处理博览会

展会时间:2023年04月27日 - 04月28日

展会地点:西安国际会展中心6号馆

承办单位:山东新丞华展览有限公司

二、摄像头合法使用规定?

摄像头的使用是需要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在中国,摄像头的合法使用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需要遵守《公共场所视频监控技术应用规范》等相关标准。摄像头的使用必须明确使用目的,告知被监控者并获得其同意,并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如果摄像头的使用超出了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范围,那么就是不合法的。如果是企业或者单位使用摄像头,需要在明确使用目的的基础上,规范操作,确保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才能合法使用。同时,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人脸识别等功能的应用也需要谨慎使用,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安全原则,确保合法合规。

三、2019年浙江颁布第25次什么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77号)

《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袁家军2019年7月16日

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指导下,加强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国家和省对反间谍技术防范工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范、标本兼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民防线建设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内容,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要求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现有的宣传教育资源,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基地、体验场所。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实施协调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定期分析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相关部门、系统、领域和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采取职权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第七条 保密、网信、公安、外事、教育、科技、商务、旅游、国防科工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系统、本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结合本系统、本领域特点,明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具体要求;

(二)指导、督促本系统、本领域的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信息、线索和数据;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五)做好本系统、本领域反间谍安全防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强化和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二)加强对涉密涉外事项、岗位和人员的日常管理,制定并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国(境)访谈工作;

(四)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间谍行为可疑线索,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机关、国防军工单位、高校、科研机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二)设立人民防线组织,明确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组织、督促涉密涉外人员如实向本单位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并做好建档工作及信息动态管理;

(四)按规定对重点涉密岗位人员实行上岗前安全背景审查;

(五)对涉密涉外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专业培训;

(六)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重点单位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二)对涉密涉外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专业培训;

(三)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采取反间谍安全防范有关措施;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依照网络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防范、制止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等网络违法行为,保障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法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三)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情况会商、移送办案、联合督查,共同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托全省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加强人民防线平台建设,综合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五条 每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宣传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媒体集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明确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和主要形式等事项,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计划开展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参加出国(境)学习、交流的学生进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科技、商务、旅游、国防科工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领域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反奸防谍意识,及时刊登、播放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或者宣传教育节目。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积极畅通电话、信函、网络等渠道,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其他机关、单位收到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对举报的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有突出贡献,或者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奖励,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致使本单位发生间谍案件或者窃密、泄密案件和事件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广东省安防技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

第四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技防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四)技防系统维护、维修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加强对技防系统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应当经过技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销售技防产品或者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等级资格证书,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