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档案管理制度?

求职招聘网 2023-06-12 08:56 编辑:admin 292阅读

一、消防档案管理制度?

一、消防安全检查档案:每日巡查、每月检查、重大节日检查;

二、消防安全职责档案:消防组织、义务消防队、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岗位职责、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三、火灾隐患整改档案:消防部门下发的法律文书、重点单位内部整改通知单和复查意见。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消防安全教育档案:参加消防部门的培训复印件、内部培训资料;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五、消防管理制度档案:各项消防管理制度;

六、消防设施维护档案: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包括消防产品,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消防维护合同;

七、消防疏散演练档案:照片、方案等;

八、消控中心值班档案:每日值班记录;

九、消防管理文件档案: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以及主管部门的各类文件;

    九、消防安全基本档案: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等;

十、消防会议记录档案:每月消防工作总结及下月工作部署及主管部门文件贯彻落实情况;

十一、年度消防总结档案:消防重点单位消防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各部门消防安全总结等

二、涉密场所保密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涉密场所内对机密等级的确定、进出场所的管理、人员的认证、安全措施的落实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制度。

具体涉密场所保密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安全防范措施:

涉密场所应当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

2. 机密等级的确定和管理:

涉密场所应该根据机密等级进行分类管理,严格执行机密级别的访问和查阅权限。

3. 进出场所管理:

涉密场所应当实行严格的进出场所管理制度,对进出人员进行身份认证并做好登记和记录工作。

4. 人员管理:

涉密场所应当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携带不符合规定的物品进入涉密场所。

5. 安全检查:

涉密场所应当对进、出、在场、使用涉密信息系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保密教育。

总之,涉密场所保密管理规定是有关部门为执行国家涉密管理工作所实施的制度,其实质是确保涉密场所内资料和信息的安全、保密和防范泄密的严谨性。对于在涉密场所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泄露任何涉密信息,确保国家安全和机构正常运转。

三、保密资格标准包括六部分?

新标准按照依法管理的原则,以促进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融合、健全保密管理体系、提升系统防范能力为重点,对原标准在保密责任、组织机构、保密制度、日常管理、监督与保障等方面进行了全面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1.进一步明确保密责任。贯彻中央关于加强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要求,按照岗位职责,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分管保密工作负责人、其他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涉密人员、涉密信息系统“三员”等各类人员的保密责任,并具体到日常业务工作流程中。同时,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将法律明确禁止的各类行为纳入新标准,作为审查中止项或重点检查项。

2.推进归口管理。针对部分单位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脱离的“两张皮”现象,为推动单位建立与业务工作相融合的保密管理长效机制,按照“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新增了对单位各职能部门按照业务工作职责、归口负责业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的要求,明确了相关人员在归口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相应地,不再强制要求业务部门制定单独的二级保密制度,而是进一步完善业务工作管理,将保密管理要求融入业务制度和业务流程。

3.规范定密和涉密人员管理。按照《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定密工作从定密授权、定密责任人、定密程序、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全面规范。按照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规范,以及国防科技工业相关管理规定,对涉密人员的界定、审查、复审、离岗离职、出入境、脱密期管理的全过程管理标准,进行了全面修订。

4.完善涉密信息系统和设备管理。按照党政机关和涉密单位网络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对涉密信息设备和信息系统管理部分做了较大调整。

一是强化涉密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按照涉密信息系统是否通过测评、是否取得使用许可、是否按照许可要求使用和管理等各种情况,在评分标准中分别设置基本项、重点检查项和普通扣分项,推动单位落实涉密信息系统管理各项要求。

二是将原标准中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管理”与“通信及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两部分合并,统一管理要求;

三是加强信息化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要求建立信息化管理部门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部门,并对“三员”数量、培训、上岗资格以及落实岗位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提高可操作性,对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审计等关键管理环节提出具体操作规范。

5.推动保密长效管理。为推动军工保密资格单位建立保密管理长效机制,从推进持续改进出发,增加了单位开展风险管理、年度自检报告保密风险识别和评估、提出改进措施并督促落实的要求。

新标准即将施行。目前,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办公室正在组织编写《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工作指导手册》、开展审查专家推荐培训等一系列相关工作,全面开展新一轮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四、公司现行的保密制度的四大保障?

(1)由机关、单位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人负责,定期研究和布置保密工作;

(2)建立机关、单位保密工作 岗位责任制,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主要负责人及所属工作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将保密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人员;

(3)对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并进行涉密资格审查,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4)结合部门、部位的实际,制定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5)定期检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查处泄密事件。

五、保密管理规定?

为切实做好我院机关保密工作,根据《保密法》和高检院有关保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保密范围

(一)具有秘密内容的各种文件、文稿、电报、信件、统计数字、表册、电子文档、音像资料、档案、图片、磁卡、软盘等;

(二)尚未公布的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涉密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

(三)院领导参加的尚未公布的各种涉密会议及活动内容;

(四)机关各部门的涉密业务工作情况,包括组织人事、案件情况、技侦手段、行动方案、羁押地点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卷宗、询问笔录、举报材料、来信、来访情况等;

(五)涉密传真、电话会议的有关文件、资料及内容;

(六)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七)检察机关武器弹药调拨、发运、存放情况;

(八)检察技术方面的器材、资料等;

(九)保密电话、密码机、密钥等;

(十)印章、印信、证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二、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二)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三)不在私人交往中或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事项;

(四)不携带秘密文电和案卷到公共场所或宿舍内传阅;

(五)不用普通电话、无线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递秘密事项;

(六)不在个人著作和文章中引用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七)存储文件和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与因特网和公共信息网相连接。

三、保密要求

(一)严格各种文电、信函的查收、登记、编号、分发和签字手续,不得私自扩大机密文电的传阅、使用范围。

(二)党组传阅的机密文电由机要秘书负责管理;各部门的机密文电由内勤负责管理;机密文电每季度组织清交一次。

(三)送交打印、复印的稿件及文件软盘,要按保密要求妥善存放;印出的文件要及时通知送印部门取回;打印、复印的清样、废版及废品要及时销毁。

(四)摘抄、复印、翻印秘密文件和资料,必须经院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复印件要与原件一样登记,用后收回。

(五)凡开通使用涉密信息网络的部门,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院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使用。

(六)文件销毁由院统一组织并派人监销,各部门不得私自销毁,严禁当废品出售。

(七)秘密文件或案卷材料应通过机要或派专人专车递送。执行递送任务时,不得在无关单位、场所办理其他事宜,不压件,不丢失。

(八)宣传报道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非经批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九)加强保密教育,每年在节假日前集中进行一次保密教育和检查。

四、保密机构

(一)院成立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办公室。各部门设一名兼职保密委员,在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保密委员会及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责:

1.负责组织研究贯彻上级有关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具体意见及措施。

2.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本单位(系统)的保密工作。

3.对院各部门的保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4.及时听取保密办公室、职能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汇报。

5.审定本单位保密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6.组织研究和处理保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请党组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7.组织调查和研究处理泄密事件。

8.主持召开保密工作会议或保密委员会成员会议。

9.协调解决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和通信、自动化建设中的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10.组织向党组及上级保密部门报告工作。

五、保密责任

(一)保密委员会主任对本单位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主持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保密委员会副主任对主任负责,协助主任履行上述职责,当好参谋。

(三)保密委员会成员对主任、副主任负责,实行委员分工负责制。根据其所在部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工作范围,具体抓好所在部门的保密工作。

(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是具体办事机构,负责保密委员会日常工作,完成保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事项。

(五)涉密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工作责任。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保密职责,认真做好具体保密工作和管理工作。

(六)因工作失职、渎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按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保密法》、《刑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国家秘密出境应遵守什么规定?

出境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因为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境过程中的安全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国家对于出境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有着明确的规定。除了出境前需要进行严格审批、审查等程序外,还需要进行保密教育和签订保密协议,不得在出境前或出境途中泄露国家秘密。同时还需要遵守国际法律法规和目的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此外,对于出境后的行为也有着相应的监管和管理措施,出境人员需要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备案等工作,确保秘密不会因为出境而泄露。

七、保密制度应当规范具有什么?

为加强保密工作,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密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保密工作制度

1.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切实做到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不该问的机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密文件资料;不携带机密材料出入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不用公用电话、明码电报、书信件传达机密事项;不擅自传抄、翻印与保密有关资料文件;不私存机密文件、报表、图纸等材料;要时刻提高警惕,严格保密纪律。

2.加强保密文件、资料的日常管理,健全手续。保密文件、资料的收发、传阅一律由保密员承办。指定专人承办文件管理和保密工作。对收到的文件要认真清点、登记、编号,按规定的程序传阅、办理,阅办完毕,及时退回办公室。

3.秘密文件、资料要认真保管,确保安全,未经批准严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外出。

4.秘密文件要及时送领导批示,紧急密件、密电要随到随送、不过夜,一般密件要在3-5天内处理完毕。

5.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要交保密员登记保存,个人不得长期存放。

6.查阅秘密文件、资料、档案,要认真遵守保密规定和有关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摘录和引用。

7.翻印、复印文件、资料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翻印的文件、资料要严格登记翻印时间、份数和发放范围,并和原文件一样进行严格管理。

8.印刷秘密文件、资料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要到本局内部印刷,不准在社会上的印刷厂和营业场所印刷。

9.保密员和办公室人员对收到和发出的文件要按规定进行清退。凡销毁的保密文件、资料,必须交回局办公室,由保密人员亲自到指定地点销毁。

10.凡不宜公开的人事工作业务等重要事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11.凡局制发的密级文件、资料,需要提前解密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解密。

12.发送新闻信息和宣传报道的稿件中,凡涉密的相关数据资料必须经相关负责人同意,并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才可使用。

13.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对违反保密纪律造成损失、泄密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有意泄密并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

1.涉密计算机不得连接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2.涉密计算机要建立台账,每台涉密计算机要有登记、编号、密级标识,实行专机专用,专人管理,责任到人。

3.涉密计算机不得使用无线键盘和无线网卡。

4.涉密计算机不得安装来历不明的软件和随意拷贝。

5.涉密计算机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得让他人使用、保管和办理寄运。

6.不得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

7.涉密计算机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未经专业销密,不得作淘汰处理。

8.涉密场所中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不得安装、配备和使用摄像头、录音等视频、音频设备。

9.不得在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计算机上存储、处理、传输涉密信息。

10.不得使用普通传真机、多功能一体机传输、处理涉密信息。

三、移动存储介质保密管理制度

1.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是指不用来存储、传递、国家秘密信息的移动储存介质。它包括移动硬盘、磁盘、光盘、U盘、磁带、闪存卡及各种存储卡。

2.存有涉密信息的硬盘、磁盘、光盘、U盘、磁带、闪存卡等移动存储介质不得随意外出携带,外出携带需要有审批记录。

3.利用移动存储介质备份涉密信息应作明显密级标记,按密级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使用、借阅、复制、保存、销毁等各项制度。

4.涉密数据经计算机网络的传输,必须采用有关部门规定的加密设备,并按保密规定,采用计算机专用通信系统,专人负责涉密数据的传输。

5.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禁止以任何形式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信息。

6.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信息发布、传输的保密管理工作坚持“谁上网、谁负责”和“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上网”的原则,向网站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7.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硬盘、磁盘、光盘、U盘、磁带、闪存卡等移动存储介质,使用移动存储介质应事先作杀毒处理。

8.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严禁在非涉密计算机上使用。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严禁在涉密计算机上使用。

9.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的保密工作由专人具体负责。

四、涉密网络保密管理制度

1.涉密信息远程传输要采取加密措施,在信息交换时要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中间转换方式,不得利用电子文件传递、转发或抄送秘密信息。严禁通过号或其他方式私自与因特网进行连接。

2.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全体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保密制度,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操作,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办公室报告。

4.涉密文件、资料不能在互联网上运行与处理。

5.全体工作人员严禁在用户终端上进行与该业务工作无关的操作。

6.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本局网络系统上运行其他系统。

7.计算机中存放的文档资料,超过时间期限的,自动进行归档处理。要按规定权限和时间办理、查阅网上的文件和资料信息,不得随意扩大传输范围或延误办文时间。

8.局网络系统,要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信息内容、操作程序、ID文件(密码)等。

9.计算机网络系统主机(服务器)机房为机要重地,无关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五、办公设备保密管理制度

办公设备指工作中使用的台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光盘刻录机、有线电话、无线电话(手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录音机、无线话简、对讲机等设备。

1.计算机、笔记本电脑保密管理按《保密法》执行。

2.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光盘刻录机应由办公室保密员进行登记、编号、备案;涉密文档、资料统一由办公室打印复印,其他人员禁止随意打印;禁止使用普通电话、无线电话(手机)谈论涉密内容。

六、保密室、档案室管理制度

1.保密室(办公室)、档案室工作人员必须接收涉密资格审查和岗前、岗中保密教育与培训,与局签订保密责任书;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保密室(办公室)、档案室要害部位不接待外来人员参观。确需参观的,须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3.保密室(办公室)、档案室保密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技术标准和要求。

七、涉密计算机及涉密介质维修、更换、报废保密管理制度

1.涉密计算机及涉密介质进行维护检修时,须保证所存储的涉密信息不被泄露,对涉密信息应采取涉密信息转存、除、异地转移存储碟体等安全保密措施。无法采取上述措施时,保密人员必须在维修现场对维修人员、维修对象、维修内容、维修前后状况进行监督并做详细记录。

2.凡需外送修理的涉密设备及涉密介质,必须经保密领导小组和分管领导批准,并将涉密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删除处理后方可实施。

3.涉密计算机及涉密介质的报废由保密领导小组专人负责定点销毁。

八、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保密管理制度

1.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网站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局领导保密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私自发布。

2.凡未经局领导保密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3.建立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市保密局。

4.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八、公司现行保密制度架构体系包括?

1)由机关、单位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人负责,定期研究和布置保密工作;

(2)建立机关、单位保密工作 岗位责任制,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主要负责人及所属工作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将保密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人员;

(3)对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并进行涉密资格审查,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4)结合部门、部位的实际,制定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5)定期检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查处泄密事件。

九、文件保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

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