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对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有何特殊规定?

求职招聘网 2023-09-10 13:58 编辑:admin 232阅读

一、国有资产评估对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有何特殊规定?

涉及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要用两种评估方法,这个两种评估方法评估值有差异,可以用加权系数进行调整,但是有理论依据。 看评估基准日,也就是评估时点。评估没有必须基于审计,主要是审计评估多数为一家挂两个牌子而已。有审计可以多收一些钱,评估也懒得翻凭证,即使翻了也不一定能发现什么问题。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管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章第14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对其产生的风险性进行评估。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三、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是怎样的?

一.评估程序1.了解委托方评估目的和意愿,并作充分沟通;2.签定委托合同,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及各项要求;3.界定产权归属;4.现场勘察,了解生产、经营、管理等状况;本公司在现场考察中,要了解以下情况:A、企业所在地域的经济文化状况,企业项目发展所到地域经济文化状况。B、企业主要成功经验。C、企业经营状况:各重要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D、企业管理现状:现场管理、制度管理、安全管理、成本管理等。E、企业主要荣誉状况和社会公益工作状况。F、企业人才状况及人力资源管理状况。G、企业知识产权状况和技术先进程度。H、企业文化建设状况,职工队伍建设状况。I、企业管理团队特别是领导核心人物的管理思想。J、企业未来发展规划(3-5年)经济预测。5.指导委托方填报资料;6.市场调研,资料检索,分析相关市场需求,技术指标、经济指标、产业政策、行业信息等;7.专家论证,评定估算,三级审核;8.出具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与委托方交换意见,完善报告;9.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四、拍卖变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是: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五、关于公积金的若干问题和规定?

公积金,机关事业单位必须缴纳,比例一般为6—12%。企业根据效益情况交纳。公积金是用来买房子提取使用的。

六、关于执行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七、国有资产与国有资产之间的股权转让需要做资产评估吗?

国有资产是我国的重要资产,是关系到我国经济命脉的重大事项,由于国有股权在转让时牵扯数额巨大,程序复杂,所以必须要有相关规定进行约束,资产评估是我国股权转让时经常的必备要求,那么国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资产评估?小编将在接下来的内容里为您详细介绍。

▲一、国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资产评估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必须遵循一定程序,包括可行性研究、转让方案的制定与审批、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以下统称“必经程序“),否则转让行为将可能归于无效。但这一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位阶较低,效力一直受到人们的质疑,使得国有股权转让必经程序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地位。国有资产立法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实施后,国有股权转让必经程序是否变的明朗化,尤其是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要资产评估与进场交易呢?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这一问题涉及两方面:国有股权转让是否一定要进行资产评估;其次,未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国有企业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对象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同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包括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转让重大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清算、分配利润、进行大额捐赠、发行债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申请破产、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以下统称“重大事项”)。

我们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国有股权转让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只有涉及会导致上述重大事项发生的股权转让才需要资产评估,因此不能简单地判定未履行资产评估程序的转让行为无效。换句话说,待转让的股权如果只是企业的极小一部分,并不会导致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重大事项的发生,便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资产评估,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判断标的企业是否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其次,判断股权转让是否会导致标的企业重大事项的发生。符合以上两点的股权转让就需要资产评估。

▲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如果法律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则资产评估程序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国有股权转让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必须根据股权份额的大小,企业性质以及是否影响企业的经营发展来进行综合评估,在对待国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资产评估这个问题上,相关负责人必须谨慎,务必聘请专门领域的专业律师进行操作,以免其中隐藏的风险而造成国家资产的损失。

八、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有?

A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九、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哪一年失效的?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6]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要求,经清理,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54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一、废止的规章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 因此,该规章应当于2006年6月23日后失效。

十、国有资产运营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区别是什?

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国家政府部门,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企业(有些编制为事业),这是最根本的区别,后者又要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一般情况下,当地的前者是当地的后者的出资者,后者要受到前者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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