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由什么组成?

求职招聘网 2023-09-07 08:43 编辑:admin 142阅读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由什么组成?

一、概述

  (一)进行资产评估必须按本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作为资产评估机构提交委托方和提请财产评估主管机关确认批复的基本内容与格式。

  (二)评估报告书包含的基本内容和格式:

  1.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2.评估报告书摘要;

  3.评估报告书正文;

  4.备查文件;

  5.评估报告书装订。

  二、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一)评估报告封面须载明下列内容:

  1.评估项目名称;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编号(该编号需注明年度及报告书序号);

  3.资产评估机构全称;

  4.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5.评估报告封面可载明评估机构的业务商标(即图形标志)。

  (二)评估报告的目录在评估报告书的封面后排印,包括每一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三)评估报告须按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分册装订(注明评估报告共包括几册),各分册扉页上分别打印该册目录。

  三、评估报告书摘要

  (一)评估机构应以较少的篇幅,将评估报告书中的关键内容摘要并刊印在评估报告书正文之前,以便使各有关方了解该评估报告书提供的主要信息,方便企业在注册等情况下的使用;

  (二)“摘要”与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按评估报告的统一格式要求由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及评估机构等签字盖章并署明提交日期;

  (三)“摘要”必须与评估报告书揭示的结果一致,不得有误导性内容,并应当采用下述文字提醒使用者阅读:“以上内容摘自资产评估报告书,欲了解本评估项目的全面情况,应认真阅读资产评估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

  (一)评估报告书正文应按照以下基本内容和格式撰写:

  1.首部;

  2.绪言;

  3.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简介;

  4.评估目的;

  5.评估范围与对象;

  6.评估基准日;

  7.评估原则;

  8.评估依据;

  9.评估方法;

  10.评估过程;

  11.评估结论;

  12.特别事项说明;

  13.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

  14.评估报告法律效力;

  15.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16.尾部。

  (二)首部

  1.标题。标题应简练清晰,含有“××××(评估项目名称)资产评估报告书”字样,位置居中偏上;

  2.报告书序号。报告书序号应符合公文的要求,包括评估机构特征字、公文种类特征字(例如:评报、评咨、评函,评估报告书正式报告应用“评报”,评估报告书预报告应用“评预报”)、年份、文件序号,例如:××评报字(1998)第18号,位置本行居中。

  (三)绪言

  应写明该评估报告委托方全称、受委托评估事项及评估工作整体情况,一般应采用包含下列内容的表达格式:

  “××(评估机构)接受××××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为××××(评估目的)而涉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工作。本所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和负债实施了实地查

  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对委估资产和负债在××××年××月××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现将资产评估情况及评估结果报告如下:“

  (四)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简介

  1.应较为详细地分别介绍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两者合一的可作为资产占有方介绍)的情况,主要包括:

  (1)名称、注册地址及主要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历史情况简介;

  (2)企业资产、财务、经营状况,行业、地域的特点与地位,以及相关的国家产业>策。

  2.须写明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或经济关系,如无隶属或经济关系,则写明发生评估的原因;

  3.如资产占有方为多家企业,须逐一介绍。

  (五)评估目的

  1.应写明本次资产评估是为了满足委托方的何种需要,及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类型;

  2.须简要、准确说明该经济行为的发生是否经过批准,如已获批准,则应写明已获得的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含批>名称、批准单位名称、确立日期及文号。

  (六)评估范围和对象

  1.须简要写明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在评估前的账面金额及资产类型;

  2.如纳入评估的资产为多家占有,应说明各自的份额及对应的主要资产类型;

  3.须写明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委托评估及立项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如不一致则应说明原因。

  (七)评估基准日

  1.写明评估基准日的具体日期,式样为: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是××××年××月××日;

  2.写明确定评估基准日的理由或成立的条件;

  3.须对确定评估基准日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作出明确揭示;

  4.申明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是否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如不是则说明原因;

  5.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由评估机构根据经济行为的性质商委托方确立,并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八)评估原则

  1.写明评估工作过程中遵循的各类原则;

  2.写明本次资产评估遵循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公认原则;

  3.对于所遵循的特殊原则,应作适当阐述。

  (九)评估依据

  1.评估依据一般可划分为行为依据、法规依据、产权依据和取价依据等;

  2.行为依据应包括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委托方的申请、股份企业董事会决议及资产评估立项批复等;

  3.法规依据应包括资产评估的有关条法、文件及涉及资产评估的有关法律、法规等;

  4.产权依据应包括评估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

  5.取价依据应包括资产评估中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经营方面的资料和评估机构收集的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和技术标准资料,以及评估机构收集的有关询价资料和参数资料等;

  6.对评估项目中所采用的特殊依据应在本节内容中披露。

  (十)评估方法

  1.简要说明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所选择并使用的评估方法;

  2.简要说明选择评估方法的依据或原因;

  3.如对某项资产评估采用一种以上的评估方法,应适当说明原因并说明该资产评估价值确定方法;

  4.对于所选择的特殊评估方法,应适当介绍其原理与适用范围。

  (十一)评估过程

  1.评估过程应反映评估机构自接受评估项目委托起至提交评估报告的工作过程,包括接受委托、资产清查、评定结算、评估汇总、提交报告等过程;

  2.接受委托中应明确反映接受项目委托、确定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及范围、选定评估基准日、拟定评估方案的过程;

  3.资产清查中应反映指导资产占有方清查资产与收集准备资料、检查核实资产与验证资料的过程;

  4.评定估算中应反映现场检测与鉴定、选择评估方法、收集市场信息、具体计算的过程,在该部分应针对评估方法反映评估过程的特点;

  5.评估汇总中应反映评估结果汇总、评估结论分析、撰写说明与报告、内容复核的过程。

  (十二)评估结论

  1.评估结论应包括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后各资产占有方的份额和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发表的结论;

  2.须使用表述性文字完整地叙述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并含有“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评估明细表”的提示;

  3.评估结果除文字表述外,评估报告中还须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列表揭示评估结果(其格式见“基本内容与格式三资产评估明细表”);

  4.存在多家资产占有方的项目,应分别说明评估结果;

  5.对于不纳入评估汇总表的评估结果,应单独列示;

  6.评估机构如对所揭示的评估结果尚有疑义,则应对实际情况充分揭示并在评估报告中发表自己的看法,以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者注意;

  7.对评估中已查明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资金挂账、呆坏账、无需支付的负债等原因造成的资产价值变化,评估结果中应作增减值处理,如因企业尚未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对上述资产进行会计处理,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提示企业按现行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处理;

  8.对不纳入评估结果的各类租赁资产,其评估结果应单独表述,并说明是否纳入评估结果汇总表。

  (十三)特别事项说明

  1.评估报告中陈述的特别事项是指在已确定评估结果的前提下,评估人员揭示在评估过程中已发现可能影响评估结论,但非评估人员执业水平和能力所能评定估算的有关事项;

  2.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应注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3.揭示评估人员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

  1.揭示评估基准日之后发生的重要事项;

  2.特别提示评估基准日的期后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3.说明所揭示的期后事项系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提出日期之间发生的重大事项;

  4.说明发生在评估基准日期后不能直接使用评估结论的事项。

  (十五)评估报告法律效力

  1.具体写明评估报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假设条件;

  2.写明评估报告的作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

  3.写明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

  4.写明评估结论仅供委托方为评估目的使用和送交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审查使用,申明评估报告书的使用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委托方许可评估机构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

  (十六)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1.写明评估报告提交委托方的具体时间;

  2.评估报告原则上应在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后3个月内提出。

  (十七)尾部

  1.写明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名称,并盖章;

  2.写明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姓名并签名;

  3.至少由两名注册资产评估师盖章并签名。

  五、备查文件

  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附报文件至少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1.有关经济行为文件;

  2.资产评估立项批准文件;

  3.被评估企业前3年会计报表(至少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委托方与资产占有方营业执照复印;

  5.产权证明文件复印;

  6.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的承诺函;

  7.资产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的承诺函;

  8.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

  9.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

  10.参加本评估项目的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

  11.资产评估业务约定合同;

  12.重要合同;

  13.其他文件。

  六、评估报告书装订

  (一)评估报告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进行打印和装订,评估报告的项目名称应在封面显著即居上中间位置。评估机构名称及报告提交日期应在封面下方居中位置打印,字体应依次变小。

  (二)评估报告须用幅面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A4纸规格)印刷,文中采用字体均应符合公文行文格式。

  (三)评估报告应统一标注页码序号。

  (四)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书封底或其他适当位置注明评估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邮政编码。

二、国有企业兼并管理暂行办法?

(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二)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三)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四)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五)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三、山西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高效运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和管理本省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示系统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是本省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操作平台,是全省统一的涉企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工作平台。

第四条 公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统一公示平台、面向各级机关的协同监管平台构成,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科学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统一公示平台实现企业信息公示查询、企业即时信息公示和扶持小微企业信息公示等公示查询功能;协同监管平台实现“双告知”信息推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联合惩戒、抽查检查等信息归集共享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的有关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公示系统推进和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系统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信息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工作的督导、检查,督促其及时通过公示系统归集公示信息。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六条 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公示系统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公示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息质量。

第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信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变更、延续市场主体并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指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行政确认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资质认定等信息。

(四)抽查检查信息。指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产生,与企业信用信息有关的检查信息。

(五)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企业名单(包括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对失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六)扶持小微企业信息。指扶持小微企业政策信息、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八条 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规定程序通过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向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信息,并对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接到信息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交换共享至协同监管平台。

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省级机关能够统一归集下级对口机关信息的,应当由省级机关统一将信息向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并由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至协同监管平台。不具备条件的机关应当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及时报送信息。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机关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第十条 各级机关向协同监管平台归集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省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有效方式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

第十二条 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通过统一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不予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不再公示。国家对信息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通过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各级机关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切实履行告知申请人和后置审批部门职责;对经营项目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精准推送至协同监管平台,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协同监管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登录协同监管平台,关注或查询“双告知”信息,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并向协同监管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即时共享审批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企业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机关要及时通过公示系统推送和接收联合惩戒信息,并在市场监管、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授予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联合惩戒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实施限制或禁入。

第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引导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各级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运行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负责山西省公示系统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系统安全,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示系统在省级各部门及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使用授权,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在市、县级政府部门及县级工商或市场监管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十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要求做好公示系统的定级备案工作,根据定级备案要求健全公示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条 公示信息有误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信息提供部门确实无法自行更正的,由信息提供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有误的,可以向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反映,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材料20个工作日内核实,应当予以更正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政府部门落实公示系统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自身信息公示,应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运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信息加强合作的意见》(工商企监字〔2015〕68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四、国有资产评估原则有什么?

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   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是在所有资产评估活动中都应当遵循的规则和准则。一般原则主要是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独立性原则以及真实性原则。   资产评估的技术原则   资产评估的技术原则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在设计评估方案、选择评估方法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主要有:预期收益原则、贡献原则、供求原则、替代原则以及外在性原则。   。

五、安全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有效发挥风险评估对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的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部门职责规定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工作。

第三条  风险评估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进行定性或定量估计的过程,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照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有关要求开展应急风险评估和风险研判。应急风险评估是指在受时间等因素限制的特殊情形下,开展的紧急风险评估。风险研判是指在现有数据资料不能满足完成全部风险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就现有数据资料按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法,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的综合描述。

第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以及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应急风险评估和风险研判主要为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第五条  风险评估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管理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为基础,遵循科学、透明和个案处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组建管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制定委员会章程,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统筹风险评估体系能力建设,组织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七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负责拟定风险评估计划和规划草案,研究建立完善风险评估技术和方法,收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科学信息数据,构建和管理信息数据库,对相关风险评估技术机构进行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项目应当列入风险评估计划。风险评估计划草案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组织起草,经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定后下达执行,同时将国家风险评估计划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每年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风险评估计划实施情况。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可列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计划: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家卫生健康委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结合本部门监管领域需要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出风险评估建议时,需要填写《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项目建议书》,并提供下列信息资料: 

(一)开展风险评估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风险的可能来源和性质(包括危害因素名称、可能的污染环节、涉及食品种类、食用人群、风险涉及的地域范围等);

(三)相关检验数据、管理措施和结论等信息;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包括信息来源、获得时间、核实情况等)。

国家卫生健康委可以根据风险评估工作需要,向相关部门提出补充或核实信息、资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对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依法提出的风险评估的建议进行研究。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技术机构以接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委托等方式,积极参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承担风险评估项目的技术机构根据风险评估任务组建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其工作方案应当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备案,按照规定的技术文件开展工作,接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技术指导、监督以及对结果的审核。

第十三条  承担风险评估项目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提交风险评估报告草案及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和分析的结果,保存与风险评估实施相关的档案资料备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风险评估计划:

(一)违法添加或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通过检验和产品安全性评估可以得出结论的;

(三)国际权威组织有明确资料对风险进行了科学描述且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研判认为适于我国膳食暴露模式的;国内权威组织有明确资料对风险进行了科学描述且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研判认为适于地方膳食暴露模式的;

(四)现有数据信息尚无法满足评估基本需求的;

(五)其他无法开展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作出不予评估决定和因缺乏数据信息难以做出评估结论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和依据。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与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建立沟通机制,对于涉及跨部门职责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加强协同联合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通报相关部门,委托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分级分类有序向社会公布。风险评估结果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公布后,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及承担风险评估项目的技术机构对风险评估结果进行解释和风险交流。

第十九条  需要开展应急风险评估的,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直接下达应急风险评估工作任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风险评估,并在限定时间内提交应急风险评估报告。

应急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临时专家组审核,并经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核签字。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要求和部门职责规定,负责组建管理本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制定委员会章程,完善风险评估工作制度,统筹风险评估能力建设,组织实施辖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按照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特征描述等步骤组织开展的风险评估,主要为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省级参照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组织开展的风险研判,主要为地方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措施提供科学支撑。

六、创业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七、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

八、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以有形或无形资产为基础,将国有企业的产权从国有权利人转移到非国有权利人的行为。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方式包括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资源类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岛屿资源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国家土地管理、价格、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招标或者挂牌竞价,但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拟转让产权的条件和要求,有能力确保认真履行转让合同,对转让产权后的企业进行管理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协议转让。

第五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竞价方式应当采取公开的形式,所有竞买人在同一起始价基础上按照一定幅度或者比率依次报价,报价高者中标。报价时应当明确价款币种、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

第六条 竞价结果一般应当按照提交的报价高低排序确定转让方。竞价结果不合适的,转让方可以不进行转让。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招标方式应当明确开标时间、地点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条件。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协议转让,可以由国有企业权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价格和支付方式,签订转让协议。

第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交易的转让价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明知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参与其交易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国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并及时公布有关数据和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并及时公布有关数据和结果。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有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九、国有企业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2.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

3.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4.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5.

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十、企业管理学科评估?

工商管理专业是研究工商企业经济管理基本理论和一般方法的学科,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战略制定和内部行为管理两个方面。

工商管理专业的应用性很强,它的目标是依据管理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通过运用现代管理的方法和手段来进行有效的企业管理和经营决策,保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工商管理涉猎知识面很广,囊括了经济学(微观经济学、宏观经济学)、会计学、统计学、金融学、证券投资学、财务管理、管理学、人力资源管理、运筹学、市场营销等等。因此它的就业范围也是很广,可以从事会计、金融(银行和证券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按以往的毕业生去向,主要从事销售、会计、证券行业。

根据麦可思(MyCOS)研究院权威数据显示,工商管理专业的本科毕业生从事的主要职业有:薄记员、会计和审计员,文职人员,行政秘书和行政助理,出纳员,人力资源助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