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安装一切险有什么区?

求职招聘网 2023-09-05 18:20 编辑:admin 156阅读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安装一切险有什么区?

1

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建立之初

1958年-1980年期间,我国停办了除必须办理的国外保险业务以外,国内所有的保险业务,国内工程保险的萌芽与发展也陷入停滞状态。而随着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保险业重新迎来新的发展契机,国内工程保险也顺势而出,得到初步发展。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

1979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指出“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积累资金,为国家和集体财产提供经济补偿。”“通过试点,逐步恢复国内保险”。同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条款及保单。1979年8月,中央六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国内基建单位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或安装工程险。

但由于是初步发展阶段,缺乏时间积累与市场推广经验,当时主要应用于外资或中外合资的工程项目中,国内投资项目的投保率低于20%。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保险法》、《担保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组织重新编写《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并与《保险法》同时在1995年生效。

这一时期,我国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结构,主要由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两者组成。两大险种都具备综合保险功能属性,能够应对工程建设中的多种风险因素,填补当时相对空白的工程质量保险市场。

2

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初步发展

2005年8月5日,建设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它由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的一系列保险产品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与目前国家大力推进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有很大不同。此处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保证期内主体结构和渗漏问题的质量保险,可以将其看做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2004年,建设部联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赴西班牙、法国、意大利三国进行考察,而后研究制定《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保险试行办法》(草案),在厦门、福州等十座城市试点,要求在包括商品住宅在内的三类建设工程中投保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竣工验收第一年后的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

2005年,建设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提出在工程建设领域引入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2006年,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厦门等14个城市开始工程质量保险试点,保险公司也有针对性的推出保险产品。上海、重庆还专门印发文件,对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作出明确解释,并提出相应试点要求。

但由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较大,承保时间较长,且并无成熟的本土化经验可循,这一时期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发展缓慢,出现政策火热,市场冷淡的局面。

3

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进一步发展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主要针对的是建筑工程保证期存在的质量风险,重点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时期的风险保障。而且即便工程质量保修保险最初发展缓慢,但国家对其的探索进程并非就此中断,尤其2000年中后期,国内建筑业曝出不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问题,如“2009年漏水门”事件,国家越发重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问题,相应的保险保障制度也得以开始进一步的发展。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

IDI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

由上述定义可知,IDI保险即是为应对建设工程潜在缺陷责任期的质量风险而诞生的质量险种。IDI最早源于法国,近年来才引入国内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在政策上受到国家重点关注与支持。

国内最早由上海于2012年发布《关于推行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首次试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此后2016年,上海分别在6月与10月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逐渐完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政策。

2017年7月26日,上海出台《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9年2月26日,上海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完善IDI保险的试点应用。

随着上海IDI保险试点工作取得较为成熟经验后,在国家持续大力的政策支持下,全国其他省市也相继开始城市试点工作,目前,深圳、北京、江苏、浙江、安徽、广东、广西、福建、云南、青海、江西、山西、河南、海南等地都已开展IDI保险的试点工作。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无论从政策试点推进力度,还是城市试点范围来看,IDI保险毫无疑问是目前国内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发展较快的保险险种。甚至谈及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大部分人第一时间都会想到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然而,事实上,在2012年上海率先试行IDI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同时,国内还有另一个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的险种在萌芽发展——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在国内IDI保险发展初期,保险业曾从责任保险维度,开发出同样针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的保险产品,即为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对于建筑物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赔偿责任。

从保险条款内容上来看,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与IDI保险一样,负责房屋建筑物因潜在缺陷原因造成的主体结构或悬挑构件倒塌、倾斜、沉降、变形、断裂等问题,同样有着追偿机制,同样能够有效提高房屋住宅工程质量。但从险种的市场发展来看明显落后于IDI保险。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VS IDI保险

两者在政策推进、保险性质、保险责任范围、险种自身发展等方面,依旧有着很大的差别。

政策推进:从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政策发展过程来看,国家中央不断出台文件为其建立政策依据,行业建立工作规范为其作出实践引导,地方印发试点文件与实施细则积极落实相关试点工作。而工作质量责任保险,仅在部分地区受到推广,尽管工程保险领域的相关专家曾持续呼吁在房屋住宅工程中应用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但市场推进效果并不理想。

保险性质: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属于责任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相应质量事故赔偿责任。而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作为狭义上的工程质量保险,其保险责任围绕的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本身,并不局限于经济赔偿责任一项,保险意义更为宏观,更为完善。

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与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既有着重叠部分,即房屋建筑物主体结构或悬挑构件倒塌、倾斜、沉降、变形、断裂等问题;同时也有着缺陷部分,即不具备IDI保险中对于保温和防水工程部分的保障责任,因此IDI的保障责任范围明显更全面。

险种自身发展:在险种发展角度,IDI保险无论在保险责任条款,还是相应的风险管理服务方面,都有着国家政策与行业规范的双重保证,险种自身在持续的政策推进与试点实践当中不断得到完善。相较之下,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无论在政策依据还是实践研究方面,都有所不及。

此外,在功能作用上,两者应对的都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但保障作用明显不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即最终保障的是建设单位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导致经济赔偿责任的损失。而IDI保险保障的是业主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受到的损失赔偿。

依据北京最新的《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总则第七条指出: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由此可见,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可以作为IDI保险的险种补充。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与上文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IDI保险与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不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并不是为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而生,其所应对的是工程项目在缺陷责任期出现的质量风险。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保险。其保险期限一般为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这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两个:一、什么是缺陷责任期?二、其与IDI保险中的潜在缺陷风险时期有什么区别?而想要准确区分上述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一个重要的工程保险概念——工程质量保证期/保修期。

保证期或保修期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建设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负有保修义务。

目前,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2.除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外,其余为6个月到1年;3.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属于保证期/保修期初始的保修时间,通常为工程实际竣工后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在此期间,承包人对发生质量缺陷问题的工程产品承担修复义务,也是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而当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由保险公司负责承保的质量风险,即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时期,也正是IDI保险与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所对应的保险责任期间。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大力推进的工程保证保险险种之一,其主要作用是以保证保险形式代替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方面为企业释放保证金压力,帮助企业减负;另一方面也代替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内发挥相应的风险保障作用。因此,其既属于工程保证保险范畴,也属于工程质量保险范畴。

此外,与工程质量相关的工程职业责任保险,如勘察责任保险、设计责任保险、施工责任保险、监理责任保险也可以列入工程质量保险范畴。

二、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安装一切险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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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建立之初

1958年-1980年期间,我国停办了除必须办理的国外保险业务以外,国内所有的保险业务,国内工程保险的萌芽与发展也陷入停滞状态。而随着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保险业重新迎来新的发展契机,国内工程保险也顺势而出,得到初步发展。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

1979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指出“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积累资金,为国家和集体财产提供经济补偿。”“通过试点,逐步恢复国内保险”。同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条款及保单。1979年8月,中央六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国内基建单位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或安装工程险。

但由于是初步发展阶段,缺乏时间积累与市场推广经验,当时主要应用于外资或中外合资的工程项目中,国内投资项目的投保率低于20%。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保险法》、《担保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组织重新编写《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并与《保险法》同时在1995年生效。

这一时期,我国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结构,主要由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两者组成。两大险种都具备综合保险功能属性,能够应对工程建设中的多种风险因素,填补当时相对空白的工程质量保险市场。

2

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初步发展

2005年8月5日,建设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它由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的一系列保险产品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与目前国家大力推进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有很大不同。此处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保证期内主体结构和渗漏问题的质量保险,可以将其看做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2004年,建设部联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赴西班牙、法国、意大利三国进行考察,而后研究制定《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保险试行办法》(草案),在厦门、福州等十座城市试点,要求在包括商品住宅在内的三类建设工程中投保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竣工验收第一年后的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

2005年,建设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提出在工程建设领域引入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2006年,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厦门等14个城市开始工程质量保险试点,保险公司也有针对性的推出保险产品。上海、重庆还专门印发文件,对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作出明确解释,并提出相应试点要求。

但由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较大,承保时间较长,且并无成熟的本土化经验可循,这一时期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发展缓慢,出现政策火热,市场冷淡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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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进一步发展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主要针对的是建筑工程保证期存在的质量风险,重点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时期的风险保障。而且即便工程质量保修保险最初发展缓慢,但国家对其的探索进程并非就此中断,尤其2000年中后期,国内建筑业曝出不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问题,如“2009年漏水门”事件,国家越发重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问题,相应的保险保障制度也得以开始进一步的发展。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

IDI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

由上述定义可知,IDI保险即是为应对建设工程潜在缺陷责任期的质量风险而诞生的质量险种。IDI最早源于法国,近年来才引入国内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在政策上受到国家重点关注与支持。

国内最早由上海于2012年发布《关于推行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首次试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此后2016年,上海分别在6月与10月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逐渐完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政策。

2017年7月26日,上海出台《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9年2月26日,上海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完善IDI保险的试点应用。

随着上海IDI保险试点工作取得较为成熟经验后,在国家持续大力的政策支持下,全国其他省市也相继开始城市试点工作,目前,深圳、北京、江苏、浙江、安徽、广东、广西、福建、云南、青海、江西、山西、河南、海南等地都已开展IDI保险的试点工作。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无论从政策试点推进力度,还是城市试点范围来看,IDI保险毫无疑问是目前国内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发展较快的保险险种。甚至谈及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大部分人第一时间都会想到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然而,事实上,在2012年上海率先试行IDI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同时,国内还有另一个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的险种在萌芽发展——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在国内IDI保险发展初期,保险业曾从责任保险维度,开发出同样针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的保险产品,即为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对于建筑物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赔偿责任。

从保险条款内容上来看,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与IDI保险一样,负责房屋建筑物因潜在缺陷原因造成的主体结构或悬挑构件倒塌、倾斜、沉降、变形、断裂等问题,同样有着追偿机制,同样能够有效提高房屋住宅工程质量。但从险种的市场发展来看明显落后于IDI保险。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VS IDI保险

两者在政策推进、保险性质、保险责任范围、险种自身发展等方面,依旧有着很大的差别。

政策推进:从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政策发展过程来看,国家中央不断出台文件为其建立政策依据,行业建立工作规范为其作出实践引导,地方印发试点文件与实施细则积极落实相关试点工作。而工作质量责任保险,仅在部分地区受到推广,尽管工程保险领域的相关专家曾持续呼吁在房屋住宅工程中应用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但市场推进效果并不理想。

保险性质: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属于责任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相应质量事故赔偿责任。而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作为狭义上的工程质量保险,其保险责任围绕的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本身,并不局限于经济赔偿责任一项,保险意义更为宏观,更为完善。

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与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既有着重叠部分,即房屋建筑物主体结构或悬挑构件倒塌、倾斜、沉降、变形、断裂等问题;同时也有着缺陷部分,即不具备IDI保险中对于保温和防水工程部分的保障责任,因此IDI的保障责任范围明显更全面。

险种自身发展:在险种发展角度,IDI保险无论在保险责任条款,还是相应的风险管理服务方面,都有着国家政策与行业规范的双重保证,险种自身在持续的政策推进与试点实践当中不断得到完善。相较之下,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无论在政策依据还是实践研究方面,都有所不及。

此外,在功能作用上,两者应对的都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但保障作用明显不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即最终保障的是建设单位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导致经济赔偿责任的损失。而IDI保险保障的是业主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受到的损失赔偿。

依据北京最新的《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总则第七条指出: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由此可见,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可以作为IDI保险的险种补充。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与上文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IDI保险与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不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并不是为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而生,其所应对的是工程项目在缺陷责任期出现的质量风险。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保险。其保险期限一般为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这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两个:一、什么是缺陷责任期?二、其与IDI保险中的潜在缺陷风险时期有什么区别?而想要准确区分上述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一个重要的工程保险概念——工程质量保证期/保修期。

保证期或保修期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建设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负有保修义务。

目前,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2.除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外,其余为6个月到1年;3.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属于保证期/保修期初始的保修时间,通常为工程实际竣工后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在此期间,承包人对发生质量缺陷问题的工程产品承担修复义务,也是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而当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由保险公司负责承保的质量风险,即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时期,也正是IDI保险与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所对应的保险责任期间。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大力推进的工程保证保险险种之一,其主要作用是以保证保险形式代替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方面为企业释放保证金压力,帮助企业减负;另一方面也代替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内发挥相应的风险保障作用。因此,其既属于工程保证保险范畴,也属于工程质量保险范畴。

此外,与工程质量相关的工程职业责任保险,如勘察责任保险、设计责任保险、施工责任保险、监理责任保险也可以列入工程质量保险范畴。

三、建筑工程一切险?

开工前购买。由发包人购买。

1、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建筑工程可以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给工人购买保险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为我们建筑施工提供了法律依据。

并且这里的意外伤害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也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以赢利为目的,具有强制性,极大地促进了该项法定制度的落实。

4、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周期长,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况往往是难以预测和防范的。特别是大中型工程发生的灾害和重大事故会给承包人带来灾难性的、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

只有参加保险,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或部分经济补偿,使从事工程承包这一风险事业得到一定的经济保障。

扩展资料:

一、建筑工程购买保险,一般有以下几部分:

1、建筑工程一切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针对工程物质损失和对因工程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国家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强制购买社会保险了,如果购买社保了就可以不购买这个意外险了)

3、雇主责任险(主要保甲方管理人员在工地里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因为他们不是施工人员,不能从施工人员意外里面赔偿,这个不是强制的,企业算福利吧,甲方人员一般都有工伤保险。)

二、保费承担:

1、工程险的保费最终承担者都是业主。但是实际操作中甲方、乙方都能购买,具体说来购买一般要看施工的总包合同的约定。里面会写明的,到底说来出面购买。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但是施工方的报价里面已经含工程保险了,则由施工方来购买。

2、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一般都是施工队在负担,总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3、雇主责任,这个一般都是甲方自己负担,也不一定会购买,看甲方领导的想法了。

三、费率:

关于保费差距就特别大了,因为工程的总类很多,我没法拍脑袋告诉你。

一般会参考工程类型,总合同金额。施工企业资质等东西,这个你可以给我更详细的信息给我,我帮你估算。

保险生效日期为保单列明日期,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

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的区别: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水坝、桥梁、港埠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指为各种机器的安装,以及钢结构工程的实施提供专门保险,主要适用于安装工厂用的机器、钢结构、起重机、设备、储油罐、吊车以及包含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建造工程项目。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有着重要的区别。

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有着重要的区别。

(1)建筑工程保险的标的从开工以后逐步增加,保险额也逐步提高,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一开始就存放于工地,保险公司一开始就承担着全部货价的风险,风险比较集中。

在机器安装好之后,试车、考核所带来的危险以及在试车过程中发生机器损坏的危险是相当大的,这些危险在建筑工程险部分是没有的。

(2)在一般情况下,自然灾害造成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损失的可能性较大,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多数是建筑物内安装及设备(石化、桥梁、钢结构建筑物等除外)。

受自然灾害(洪水、台风、暴雨等)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受人为事故损失的可能性较大,这就要督促被保险人加强现场安全操作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3)安装工程在交接前必须经过试车考核,而在试车期内,任何潜在的因素都可能造成损失,损失率要占安装工期内的总损失的一半以上。

由于风险集中,试车期的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通常占整个工期的保费的1/3左右,而且对旧机器设备不承担赔付责任。

总的来讲,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风险较大,保险费率也要高于建筑工程一切险。

参考资料来源:

四、建筑项目经理有前途吗?

建筑项目经理还是有前途的,毕竟建楼盘,建其他项目都是需要专业人士或者专业负责人管理的。作为一个项目经理,管理着一个建筑团队,接触的层面也广,对于今后自己创业积累工作经营经验,是个不错的职位,也可以为今后发展提供保障。是个值得发展的职位。

五、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都要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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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建立之初

1958年-1980年期间,我国停办了除必须办理的国外保险业务以外,国内所有的保险业务,国内工程保险的萌芽与发展也陷入停滞状态。而随着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保险业重新迎来新的发展契机,国内工程保险也顺势而出,得到初步发展。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

1979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指出“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积累资金,为国家和集体财产提供经济补偿。”“通过试点,逐步恢复国内保险”。同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条款及保单。1979年8月,中央六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国内基建单位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或安装工程险。

但由于是初步发展阶段,缺乏时间积累与市场推广经验,当时主要应用于外资或中外合资的工程项目中,国内投资项目的投保率低于20%。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保险法》、《担保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组织重新编写《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并与《保险法》同时在1995年生效。

这一时期,我国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结构,主要由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两者组成。两大险种都具备综合保险功能属性,能够应对工程建设中的多种风险因素,填补当时相对空白的工程质量保险市场。

2

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初步发展

2005年8月5日,建设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它由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的一系列保险产品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与目前国家大力推进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有很大不同。此处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保证期内主体结构和渗漏问题的质量保险,可以将其看做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2004年,建设部联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赴西班牙、法国、意大利三国进行考察,而后研究制定《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保险试行办法》(草案),在厦门、福州等十座城市试点,要求在包括商品住宅在内的三类建设工程中投保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竣工验收第一年后的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

2005年,建设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提出在工程建设领域引入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2006年,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厦门等14个城市开始工程质量保险试点,保险公司也有针对性的推出保险产品。上海、重庆还专门印发文件,对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作出明确解释,并提出相应试点要求。

但由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较大,承保时间较长,且并无成熟的本土化经验可循,这一时期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发展缓慢,出现政策火热,市场冷淡的局面。

3

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进一步发展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主要针对的是建筑工程保证期存在的质量风险,重点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时期的风险保障。而且即便工程质量保修保险最初发展缓慢,但国家对其的探索进程并非就此中断,尤其2000年中后期,国内建筑业曝出不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问题,如“2009年漏水门”事件,国家越发重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问题,相应的保险保障制度也得以开始进一步的发展。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

IDI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

由上述定义可知,IDI保险即是为应对建设工程潜在缺陷责任期的质量风险而诞生的质量险种。IDI最早源于法国,近年来才引入国内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在政策上受到国家重点关注与支持。

国内最早由上海于2012年发布《关于推行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首次试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此后2016年,上海分别在6月与10月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逐渐完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政策。

2017年7月26日,上海出台《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9年2月26日,上海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完善IDI保险的试点应用。

随着上海IDI保险试点工作取得较为成熟经验后,在国家持续大力的政策支持下,全国其他省市也相继开始城市试点工作,目前,深圳、北京、江苏、浙江、安徽、广东、广西、福建、云南、青海、江西、山西、河南、海南等地都已开展IDI保险的试点工作。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无论从政策试点推进力度,还是城市试点范围来看,IDI保险毫无疑问是目前国内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发展较快的保险险种。甚至谈及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大部分人第一时间都会想到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然而,事实上,在2012年上海率先试行IDI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同时,国内还有另一个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的险种在萌芽发展——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在国内IDI保险发展初期,保险业曾从责任保险维度,开发出同样针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的保险产品,即为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对于建筑物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赔偿责任。

从保险条款内容上来看,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与IDI保险一样,负责房屋建筑物因潜在缺陷原因造成的主体结构或悬挑构件倒塌、倾斜、沉降、变形、断裂等问题,同样有着追偿机制,同样能够有效提高房屋住宅工程质量。但从险种的市场发展来看明显落后于IDI保险。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VS IDI保险

两者在政策推进、保险性质、保险责任范围、险种自身发展等方面,依旧有着很大的差别。

政策推进:从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政策发展过程来看,国家中央不断出台文件为其建立政策依据,行业建立工作规范为其作出实践引导,地方印发试点文件与实施细则积极落实相关试点工作。而工作质量责任保险,仅在部分地区受到推广,尽管工程保险领域的相关专家曾持续呼吁在房屋住宅工程中应用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但市场推进效果并不理想。

保险性质: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属于责任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相应质量事故赔偿责任。而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作为狭义上的工程质量保险,其保险责任围绕的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本身,并不局限于经济赔偿责任一项,保险意义更为宏观,更为完善。

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与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既有着重叠部分,即房屋建筑物主体结构或悬挑构件倒塌、倾斜、沉降、变形、断裂等问题;同时也有着缺陷部分,即不具备IDI保险中对于保温和防水工程部分的保障责任,因此IDI的保障责任范围明显更全面。

险种自身发展:在险种发展角度,IDI保险无论在保险责任条款,还是相应的风险管理服务方面,都有着国家政策与行业规范的双重保证,险种自身在持续的政策推进与试点实践当中不断得到完善。相较之下,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无论在政策依据还是实践研究方面,都有所不及。

此外,在功能作用上,两者应对的都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但保障作用明显不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即最终保障的是建设单位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导致经济赔偿责任的损失。而IDI保险保障的是业主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受到的损失赔偿。

依据北京最新的《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总则第七条指出: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由此可见,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可以作为IDI保险的险种补充。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与上文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IDI保险与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不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并不是为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而生,其所应对的是工程项目在缺陷责任期出现的质量风险。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保险。其保险期限一般为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这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两个:一、什么是缺陷责任期?二、其与IDI保险中的潜在缺陷风险时期有什么区别?而想要准确区分上述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一个重要的工程保险概念——工程质量保证期/保修期。

保证期或保修期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建设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负有保修义务。

目前,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2.除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外,其余为6个月到1年;3.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属于保证期/保修期初始的保修时间,通常为工程实际竣工后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在此期间,承包人对发生质量缺陷问题的工程产品承担修复义务,也是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而当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由保险公司负责承保的质量风险,即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时期,也正是IDI保险与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所对应的保险责任期间。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大力推进的工程保证保险险种之一,其主要作用是以保证保险形式代替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方面为企业释放保证金压力,帮助企业减负;另一方面也代替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内发挥相应的风险保障作用。因此,其既属于工程保证保险范畴,也属于工程质量保险范畴。

此外,与工程质量相关的工程职业责任保险,如勘察责任保险、设计责任保险、施工责任保险、监理责任保险也可以列入工程质量保险范畴。

六、建筑工程一切险去哪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去哪买?

开工前购买。由发包人购买。

1、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建筑工程可以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3、给工人购买保险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为我们建筑施工提供了法律依据。

并且这里的意外伤害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也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以赢利为目的,具有强制性,极大地促进了该项法定制度的落实。

4、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周期长,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况往往是难以预测和防范的。特别是大中型工程发生的灾害和重大事故会给承包人带来灾难性的、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

只有参加保险,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或部分经济补偿,使从事工程承包这一风险事业得到一定的经济保障。

扩展资料:

一、建筑工程购买保险,一般有以下几部分:

1、建筑工程一切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针对工程物质损失和对因工程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国家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强制购买社会保险了,如果购买社保了就可以不购买这个意外险了)

3、雇主责任险(主要保甲方管理人员在工地里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因为他们不是施工人员,不能从施工人员意外里面赔偿,这个不是强制的,企业算福利吧,甲方人员一般都有工伤保险。)

二、保费承担:

1、工程险的保费最终承担者都是业主。但是实际操作中甲方、乙方都能购买,7a686964616f31333431343133具体说来购买一般要看施工的总包合同的约定。里面会写明的,到底说来出面购买。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但是施工方的报价里面已经含工程保险了,则由施工方来购买。

2、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一般都是施工队在负担,总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3、雇主责任,这个一般都是甲方自己负担,也不一定会购买,看甲方领导的想法了。

三、费率:

关于保费差距就特别大了,因为工程的总类很多,我没法拍脑袋告诉你。

一般会参考工程类型,总合同金额。施工企业资质等东西,这个你可以给我更详细的信息给我,我帮你估算。

保险生效日期为保单列明日期,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

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的区别: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水坝、桥梁、港埠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指为各种机器的安装,以及钢结构工程的实施提供专门保险,主要适用于安装工厂用的机器、钢结构、起重机、设备、储油罐、吊车以及包含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建造工程项目。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有着重要的区别。

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有着重要的区别。

(1)建筑工程保险的标的从开工以后逐步增加,保险额也逐步提高,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一开始就存放于工地,保险公司一开始就承担着全部货价的风险,风险比较集中。

在机器安装好之后,试车、考核所带来的危险以及在试车过程中发生机器损坏的危险是相当大的,这些危险在建筑工程险部分是没有的。

(2)在一般情况下,自然灾害造成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损失的可能性较大,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多数是建筑物内安装及设备(石化、桥梁、钢结构建筑物等除外)。

受自然灾害(洪水、台风、暴雨等)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受人为事故损失的可能性较大,这就要督促被保险人加强现场安全操作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3)安装工程在交接前必须经过试车考核,而在试车期内,任何潜在的因素都可能造成损失,损失率要占安装工期内的总损失的一半以上。

由于风险集中,试车期的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通常占整个工期的保费的1/3左右,而且对旧机器设备不承担赔付责任。

总的来讲,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风险较大,保险费率也要高于建筑工程一切险。

参考资料来源:

七、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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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建立之初

1958年-1980年期间,我国停办了除必须办理的国外保险业务以外,国内所有的保险业务,国内工程保险的萌芽与发展也陷入停滞状态。而随着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保险业重新迎来新的发展契机,国内工程保险也顺势而出,得到初步发展。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

1979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指出“开展保险业务,为国家积累资金,为国家和集体财产提供经济补偿。”“通过试点,逐步恢复国内保险”。同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条款及保单。1979年8月,中央六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国内基建单位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或安装工程险。

但由于是初步发展阶段,缺乏时间积累与市场推广经验,当时主要应用于外资或中外合资的工程项目中,国内投资项目的投保率低于20%。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保险法》、《担保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组织重新编写《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并与《保险法》同时在1995年生效。

这一时期,我国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结构,主要由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两者组成。两大险种都具备综合保险功能属性,能够应对工程建设中的多种风险因素,填补当时相对空白的工程质量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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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初步发展

2005年8月5日,建设部、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指出,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它由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的一系列保险产品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等。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与目前国家大力推进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有很大不同。此处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保证期内主体结构和渗漏问题的质量保险,可以将其看做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2004年,建设部联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赴西班牙、法国、意大利三国进行考察,而后研究制定《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保险试行办法》(草案),在厦门、福州等十座城市试点,要求在包括商品住宅在内的三类建设工程中投保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在竣工验收第一年后的保险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承保保险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

2005年,建设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提出在工程建设领域引入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2006年,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厦门等14个城市开始工程质量保险试点,保险公司也有针对性的推出保险产品。上海、重庆还专门印发文件,对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作出明确解释,并提出相应试点要求。

但由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较大,承保时间较长,且并无成熟的本土化经验可循,这一时期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发展缓慢,出现政策火热,市场冷淡的局面。

3

工程质量保险保障制度进一步发展

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主要针对的是建筑工程保证期存在的质量风险,重点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时期的风险保障。而且即便工程质量保修保险最初发展缓慢,但国家对其的探索进程并非就此中断,尤其2000年中后期,国内建筑业曝出不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问题,如“2009年漏水门”事件,国家越发重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问题,相应的保险保障制度也得以开始进一步的发展。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

IDI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

由上述定义可知,IDI保险即是为应对建设工程潜在缺陷责任期的质量风险而诞生的质量险种。IDI最早源于法国,近年来才引入国内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在政策上受到国家重点关注与支持。

国内最早由上海于2012年发布《关于推行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首次试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此后2016年,上海分别在6月与10月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逐渐完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政策。

2017年7月26日,上海出台《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9年2月26日,上海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完善IDI保险的试点应用。

随着上海IDI保险试点工作取得较为成熟经验后,在国家持续大力的政策支持下,全国其他省市也相继开始城市试点工作,目前,深圳、北京、江苏、浙江、安徽、广东、广西、福建、云南、青海、江西、山西、河南、海南等地都已开展IDI保险的试点工作。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无论从政策试点推进力度,还是城市试点范围来看,IDI保险毫无疑问是目前国内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发展较快的保险险种。甚至谈及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大部分人第一时间都会想到 “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然而,事实上,在2012年上海率先试行IDI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同时,国内还有另一个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的险种在萌芽发展——工程质量责任保险。

在国内IDI保险发展初期,保险业曾从责任保险维度,开发出同样针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的保险产品,即为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对于建筑物因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赔偿责任。

从保险条款内容上来看,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与IDI保险一样,负责房屋建筑物因潜在缺陷原因造成的主体结构或悬挑构件倒塌、倾斜、沉降、变形、断裂等问题,同样有着追偿机制,同样能够有效提高房屋住宅工程质量。但从险种的市场发展来看明显落后于IDI保险。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VS IDI保险

两者在政策推进、保险性质、保险责任范围、险种自身发展等方面,依旧有着很大的差别。

政策推进:从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政策发展过程来看,国家中央不断出台文件为其建立政策依据,行业建立工作规范为其作出实践引导,地方印发试点文件与实施细则积极落实相关试点工作。而工作质量责任保险,仅在部分地区受到推广,尽管工程保险领域的相关专家曾持续呼吁在房屋住宅工程中应用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但市场推进效果并不理想。

保险性质: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属于责任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相应质量事故赔偿责任。而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作为狭义上的工程质量保险,其保险责任围绕的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的质量问题本身,并不局限于经济赔偿责任一项,保险意义更为宏观,更为完善。

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与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既有着重叠部分,即房屋建筑物主体结构或悬挑构件倒塌、倾斜、沉降、变形、断裂等问题;同时也有着缺陷部分,即不具备IDI保险中对于保温和防水工程部分的保障责任,因此IDI的保障责任范围明显更全面。

险种自身发展:在险种发展角度,IDI保险无论在保险责任条款,还是相应的风险管理服务方面,都有着国家政策与行业规范的双重保证,险种自身在持续的政策推进与试点实践当中不断得到完善。相较之下,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无论在政策依据还是实践研究方面,都有所不及。

此外,在功能作用上,两者应对的都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但保障作用明显不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即最终保障的是建设单位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导致经济赔偿责任的损失。而IDI保险保障的是业主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受到的损失赔偿。

依据北京最新的《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总则第七条指出:鼓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及建筑预制构配件生产供应等有关单位及其人员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由此可见,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可以作为IDI保险的险种补充。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

与上文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保险、IDI保险与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不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并不是为应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而生,其所应对的是工程项目在缺陷责任期出现的质量风险。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保险。其保险期限一般为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这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两个:一、什么是缺陷责任期?二、其与IDI保险中的潜在缺陷风险时期有什么区别?而想要准确区分上述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一个重要的工程保险概念——工程质量保证期/保修期。

保证期或保修期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建设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竣工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负有保修义务。

目前,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工程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2.除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外,其余为6个月到1年;3.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缺陷责任期: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属于保证期/保修期初始的保修时间,通常为工程实际竣工后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在此期间,承包人对发生质量缺陷问题的工程产品承担修复义务,也是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而当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由保险公司负责承保的质量风险,即是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时期,也正是IDI保险与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所对应的保险责任期间。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近年来国家在政策上大力推进的工程保证保险险种之一,其主要作用是以保证保险形式代替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方面为企业释放保证金压力,帮助企业减负;另一方面也代替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内发挥相应的风险保障作用。因此,其既属于工程保证保险范畴,也属于工程质量保险范畴。

此外,与工程质量相关的工程职业责任保险,如勘察责任保险、设计责任保险、施工责任保险、监理责任保险也可以列入工程质量保险范畴。

八、建筑工程一切险计入工程报价吗?

是的。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工程其他费 。

建筑工程,指通过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所形成的工程实体。其中“房屋建筑”指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居住、学习、公共活动需要的工程。

九、建筑工程一切险是刚需吗?

不是的!它也是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像建筑意外伤害险那样是刚需的保险,比如机动车辆交强险就是刚需的保险,而其它保险就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可以买也可以不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就是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主要是针对一些大型工程遭受意外自然灾害而推出的一种保险。

十、建筑工程一切险包括什么?

工程一切险是为了满足各类工程的特殊风险要求而开发的险种,是包括工程所发生的意外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用于工程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保险人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

1、洪水、地震、暴风雨、山崩、冻灾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

2、爆炸、空中飞行物体的坠落、火灾等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3、盗窃、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过失、恶意行为,原材料缺陷和工艺不善等人为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