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房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食药监管、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修改为“教育体育”,“文化”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房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二、《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库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确定辖区内水库水域的功能定位和水质保护目标,划定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水库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将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三、《吉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的修改情况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宣传、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教育体育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监督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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