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
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单独或者联合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动对学校、医疗机构、车站、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十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救援、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故障率以及电梯制造单位和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的评定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施工应当符合工程质量要求,防渗漏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可以由代理商先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载人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付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市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土建工程,确认电梯状况,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二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增设的电梯应当满足电梯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定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须知、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用电梯。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装修完成后,经电梯制造单位确认或者经检验、检测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用的;
(四)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第三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质;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便溺;
(八)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禁止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三)使用本单位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五)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
(六)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确保施工安全;
(七)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对公众聚集场所高强度使用的电梯,应当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用电梯的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停用或者报废的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推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采用数字化等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电梯维护保养。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公示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情况等信息,提供优于国家标准的服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并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将机构资质、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评估结论负责,并按照要求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将报告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和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运用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并与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支持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运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未及时响应调度指令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
发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收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通知并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工作。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
(二)近二年发生过事故的电梯;
(三)三十日内发生二次以上困人故障的电梯;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电梯的选型配置、土建及防水、供配电等配套设施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电梯土建工程建筑质量的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用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义务。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日常巡查,督促落实电梯安全责任,协调处理电梯使用中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行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反映电梯质量、维护保养质量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未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电梯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电梯乘用人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乘用人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使用本单位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要求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将报告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2021
何为噪音扰民:
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居民区的噪音标准应控制在45分贝-55分贝之间,超过这个标准的音量,即属噪音扰民。
噪音扰民的相关法规、条文:
1、在2007年开始实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对于居民小区内的噪音污染有着明确的规定。“第三十八条: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内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2、《条例》中还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的规定。
3、如居民在小区内感觉受到了噪音污染的干扰,首先可以向物业公司反映,让物业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因为《条例》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果物业公司沟通协调无果,业主可自行拨打12369向环保部门进行投诉。
三、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20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 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
2.标准值
各类厂界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一类 55分贝 45分贝
二类 60分贝 50分贝
三类 65分贝 55分贝
四类 70分贝 55分贝
3.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的划定
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四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4.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5.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四、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最新标准
目前我国民用及工业建筑设计有关的隔音规范有:《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建筑隔声评价标准》等。 对于住宅(卧室、书房),一级标准≤40dB,二级标准≤45dB,三级标准≤50dB
五、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
对隔声要求进行了规定。
一、住建部发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第4.2.1条对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分户楼板的空气声隔声性能作出规定,要求其计权隔声量与粉红噪声频谱修正量之和大于45dB,旨在控制邻居之间噪声干扰,保障居家生活中声音的私密性。
二、住建部发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第7.1.2条规定楼板的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不应大于75dB,避免上层居住者的活动对下层居住者造成影响。
三、住建部发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7.3.1条规定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昼间不应大于45dB、夜间不应大于37dB;起居室(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45dB,旨在为居住者提供一个安静的室内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