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饮用水水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问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距离;
(二)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饮用水供水过程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八条 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行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育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且生知讽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卫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行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问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售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上述设备及用品。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了解情况,领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检查和采样检验。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责令进行情洗、消毒;
(三)责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间由污染责任单位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停止城镇公共供水必须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井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者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二)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污染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复验,从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
(三)供水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或者供给禁止供给饮用的水的;
(四)造成饮用水污染的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五)未按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及用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用水国家规定?
学校饮水卫生安全制度篇1
1、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学校卫生饮用水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成立“预防饮水突发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配备兼职饮水卫生管理员;制定《饮水突发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
2、严格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教师用水和学生用水采用桶装水,不采购无质量安全保障的桶装水。做到:
1)必须索取桶装水(包括纯净水桶的)的生产单位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所用饮水机的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2)饮水机必须做好定期清洗消毒,建立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书面记录,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清洗消毒由有清洗消毒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3、由教导和食堂部门共同负责学生饮用水供应,以经检测的自来水供应为主。
1)食堂供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定期接受卫生监督局的锅炉和水质监测检查。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烧水间(食堂操作间),防止人为破坏水源,由专人负责。
2)用于烧开水的设备有有效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定期监测锅炉设备,由后勤部门监督检查。
3)负责烧水和供水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兼职水质监测员。
4、在校内醒目位置设置饮水卫生公告,告知学生饮水安全须知。
5、学生科、各班主任做到:
1)教育学生注意个人卫生,做到自带杯具保持干净。不得将个人杯具转借他人。
2)教育学生不饮生水,提倡喝开水,少喝或不喝饮料。
3)一旦发现水质出现异色异味等,要立即停止饮用,并向卫生室或总务处报告。
6、饮水卫生管理员对供水全过程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有相应的记录。
7、发现饮水污染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现象,立即启动《饮水突发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停止师生的饮用水供应,包括饮用桶装水或小卖部的饮料,并保护好水源,等待有关部门前来检测。同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卫生系统防疫部门,最大限度地减小损失。
8、各级各部门责任人因工作玩忽职守、渎职将追究责任。
9、因供水源污染或桶装水污染,出现重大饮水事故,要彻底查清原因,任何环节出现问题,将追查到底,找出责任人并处罚。
学校饮水卫生安全制度篇2
进一步加强学校学生饮用水卫生,保障学生的饮水安全,依据《生活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认真执行有关卫生条例,坚持灭“四害”的常规工作,确保我校师生的饮水安全。
二、学校对饮水设施定时进行维护,保证饮水的正常使用,密切关注师生饮用水安全。
三、定时对饮水机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经常观察饮水设施内外部的卫生,及时清除污垢,保证师生水的干净和卫生。
四、教育学生注意个人卫生,做到自带杯具,保持干净。不得将个人杯具转借他人。
五、教育学生不饮生水,提倡喝开水,少喝或不喝饮料。
学校饮水卫生安全制度篇3
为了维护学校稳定,确保全校师生饮食饮水卫生和身体健康,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饮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1、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学校卫生饮用水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成立“预防饮水突发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配备兼职饮水卫生管理员;制定《饮水突发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
2、教导处严格执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教师用水和来客招待用水采用开水或矿泉水,不采用生水或隔夜开水。做到:
1)必须索取矿泉水水的生产单位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所用饮水机的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2)饮水机、暖瓶、开水锅必须做好定期清洗消毒,建立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书面记录,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拟定每学期开学前、五一、十一、元旦长假专业人员进行消毒。每周由各室负责人对饮水机、暖瓶进行清洗、表面保洁)
3、由教导和食堂部门共同负责学生饮用水供应,以经检测的自来水供应为主。
1)食堂供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要求,定期接受卫生监督局的锅炉和水质监测检查。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烧水间(食堂操作间),防止人为破坏水源,由专人负责(炊事员)。
2)用于烧开水的锅要定期除垢(炊事员)。 3)负责烧水和供水人员必须具有有效健康合格证。
4、在校内醒目位置设置饮水卫生公告,告知学生饮水安全须知。 5、小卖部销售的饮料、饮水必须索取供货单位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采购货物要查看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效期,同时用肉眼检查饮料的质量和外包装。严禁小卖部出售无质量安全保障产品。
6、政教处、团支部、各班主任做到:
1)教育学生注意个人卫生,做到自带杯具保持干净。不得将个人杯具转借他人。
2)教育学生不饮生水,提倡喝开水,少喝或不喝饮料。
3)一旦发现水质出现异色异味等,要立即停止饮用,并向班主任或总务处报告。
7、饮水卫生管理员对供水全过程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有相应的记录。
8、发现饮水污染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现象,立即启动《饮水突发事故和水源性传染病应急处理预案》,停止师生的饮用水供应,包括饮用矿泉水、自来水或小卖部的饮料,并保护好水源,等待有关部门前来检测。同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卫生系统防疫部门,最大限度地减小损失。
9、各级各部门责任人因工作玩忽职守、渎职将追究责任。
10、因供水源污染,出现重大饮水事故,要彻底查清原因,任何环节出现问题,将追查到底,找出责任人并处罚。
11、做文明人、喝文明水、确保环境卫生、规范饮水要求。
三、水库水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高州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州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生态补偿、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水库保护区域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保护区域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州水库水质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事、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污染防治、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州水库水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质的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对在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供水公司水质检测的相关事宜?
供水公司水质检测是确保供水质量安全和合格的重要环节。以下是与供水公司水质检测相关的事宜:1. 检测项目:水质检测项目包括微生物指标(如大肠菌群、大肠杆菌等)、化学指标(如氨氮、硝酸盐、重金属等)、物理指标(如浑浊度、pH值等)等,具体项目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2. 检测方法:水质检测方法主要包括实验室分析和现场监测两种。实验室分析包括采样、样品处理、实验分析等过程,通常由专业的实验室人员进行;现场监测则是在供水系统中定期或随机进行的简单监测,例如使用快速检测工具和仪器。3. 检测频率:供水公司一般会根据法规和标准要求,制定水质检测的频率和采样点位。一般来说,重要水源地和供水节点会进行更频繁的检测,以确保供水质量安全。4. 检测结果处理:检测结果会记录和报告给相关部门。如果检测结果超过法定标准,供水公司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加强水源治理、增加水处理工艺等,以提高供水质量。5. 管理和监督:供水公司应建立水质检测管理制度,确保检测程序的合规性和可靠性,并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6. 公众参与:供水公司应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互动,提供水质检测结果的相关信息,并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和反馈,以确保供水质量的透明度和可靠性。总之,供水公司水质检测是保障供水质量安全和合格的重要环节,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法规进行检测,并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供水质量,确保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五、供水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水计划相协。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特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
市供水行政主观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观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发生灾害或者
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滥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1: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2: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3:应工程建筑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4: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5: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应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连接处采取必要地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广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罚则
1: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止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1: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
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工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广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2: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锅炉安全员管理制度?
锅炉安全员的管理制度:
1、对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
2、编制或参与编制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并随时检查其执行情况。
3、传达贯彻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锅炉安全指令。
4、监督检查锅炉及附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计划的实施。随时掌握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运行状况,并检查督促其维护保养工作。
5、解决锅炉房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如不能解决,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6、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